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050號
TYDM,100,桃簡,3050,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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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3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 、現金新臺幣3,500 元等財物,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 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害人亦已於偵查中表示不欲再就本次 事件對被告進行刑事告訴等情狀;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亦向本院陳稱:被告年紀大了 ,最近父親又剛過世,母親身體也不好,請本院輕判或給予 緩刑等語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 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6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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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