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等均無資產及積蓄,亦無職業及工作,抗告人乙○○復罹患宿疾,有生命危險,生活已陷絕境,實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三元等語,固據提出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產查詢清單、及乙○○罹患高血壓等病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按上開財產清單固未列抗告人有何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總金額等資產,惟無該項資產者,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乙○○罹患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與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上開證明,仍未足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判例要旨未合。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向本院所提出之其子陳奕達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抗告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其友人張欽宗等所書立之證明書,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