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102號
TPSV,91,台抗,102,20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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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邱永善遺產管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
抗字第六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徒謂:倘邱永善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伊因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為其執行管理遺產之職務、代墊所需費用等,將令國庫權益受損,宜改選任邱永善之妻李秀賢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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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