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444號
TYDM,100,桃簡,244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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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警員,公 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酌其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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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