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毓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毓、黃金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估價單貳張及搖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泉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86 號之 「黃老師健康館」負責人,黃子毓則擔任上開健康館之店長 及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成年女子黎玉香以按摩 2 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 由黎玉香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2 人則每次從中抽取720 元 牟利,其餘1,080 元則由黎玉香取得。嗣於民國100 年7 月 16日晚間9 時3 分許,警員羅正哲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黃 子毓出面接待引領至包廂內,黃子毓並指示黎玉香進入包廂 為羅正哲服務,黎玉香進入包廂按摩一段時間後,並向羅正 哲介紹按摩2 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 元之交易方式, 黎玉香即將羅正哲褲子褪下並以手塗抹潤滑液而按摩、套弄 羅正哲之生殖器,羅正哲便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 店家所有之潤滑液1 瓶、估價單2 張以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 ,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之被告黃金泉固不否認其為該店家之負責人,店家與小姐 係四六拆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未在現場,伊因中風,店中的事務都是委託被告黃子毓全 權處理等語;訊之被告黃子毓亦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加裝搖控燈具係為便利警 方臨檢等語。經查,被告黃金泉及黃子毓分別係上開健康館 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不諱,並經 證人黎玉香於警詢;證人即喬裝警員羅正哲於偵訊中結證明 確,已堪認實。又證人黎玉香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喬裝男客 之警員羅正哲表示可加600 元加做「半套」服務,旋褪下警 員羅正哲短褲而以手撫摸、套弄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喬裝男客之警員羅正哲於偵訊中
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 稽,況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二人之同意,證人黎玉香豈 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隔音不佳並有門上透明 窗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再者,被告黃子毓於警詢時自 承警察來臨檢時,其有按下櫃檯抽屜內之搖控器,二樓的燈 就會亮起,以提醒二樓的服務小姐,警察來臨檢了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倘店內小姐未從事性交易,而屬合法經營單 純之按摩業,衡情被告豈須另加設搖控燈具之裝備,且於員 警實施臨檢時按下搖控器以提醒二樓包箱內之小姐,顯屬可 議。又依證人黎玉香於警詢時供述該次性交易,伊可得六成 利益1,080 元,店家則獲利四成720 元等語,堪認店家就按 摩以外之性交易費用,與小姐拆帳之方式亦為四六分,可認 其等亦朋取性交易所得。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潤 滑液1 瓶、估價單2 張以及臨檢燈遙控器1 只扣案足佐。綜 上各端,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已明。
三、被告二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黃子毓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房間外面就可以填載資料,為何還要裝搖控器 ?)因為警察填載資料後,客人要簽名字,但是有時客人會 與警察發生衝突,所以我們就會將燈弄亮一點,讓客人可以 在房間就可以看資料簽名。」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 節,店家二樓包廂內燈光雖微亮,然包廂外即有足夠的光線 可以填載資料,尚難認有影響臨檢之進行,而況,若要臨檢 方便,本可加強房間亮度之調整,又豈須在櫃檯的抽屜裝設 搖控器,增加設備之成本?被告黃子毓上開所辯,尚有未合 ,不足採信。又被告黃金泉雇用被告黃子毓擔任現場負責人 ,若非得被告黃金泉之授意,衡情被告黃子毓豈會擅自作主 ,讓店家罹陷於刑事之追訴與處罰,亦與常情未合,被告黃 金泉所為辯解,亦為飾詞,難以採取。
四、核被告黃金泉及黃子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黎玉香從事性 交上開半套性服務之性交易,代價1,800 元,被告從中抽取 720 元營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潤滑液1 瓶 、估價單2 張及搖控器1 只,係店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