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賴炎華係順手拿取近旁之木條,以之插入 5 樓頂鐵門欄杆之間隙並將欄杆撬毀後,伸手進入由門內開 鎖啟門再入屋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屋仍在裝潢中,屋主尚 未遷入居住,屋內無何值錢之財物,賴炎華方罷手離去,始 未得逞,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等情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 月 2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度由原定之「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賴炎華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 遂罪。檢察官指其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稍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 應予變更。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未見值 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 後終能坦白承認本件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