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102號
TYDM,100,桃簡,110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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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恐嚇內容雖 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 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縱父母未將子 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衡諸被告劉兆陽所稱如黃森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誤載為黃泰森)不還錢,將要到其子 女讀書之學校對其子女不利等語,顯有為圖索債而摻有情緒 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客觀上亦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 告亦坦承有嚇黃森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13頁),再者黃森泰尚因而匯款新臺幣8 萬元,另並通知學 校留意其子女之安全,益見被告之行為對於黃森泰精神上造 成威脅,而生危害其子女安全之憂慮,致使黃森泰心生畏懼 至明,故被告向本院具狀辯稱無恐嚇之意味云云,洵屬畏罪 圖卸之詞,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至94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犯前開槍砲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前於77年間即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另於95年10月間因2 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按係於97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96年6 月間更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按已 於98年10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已見素行不佳,再犯本件,顯尚未生警 惕悛悔之心,並斟酌被告為達索債目的,不惜以將加害對方 在校上學無自保能力之子女之惡劣手法恫嚇他人,惡性重大 ,且竟猶向本院具狀陳稱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仍未記取教訓 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至 為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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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