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
上 訴 人 大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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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包南投縣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2|1)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惟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公庫支票交由非經伊授權並未持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伊印鑑章之訴外人陳壬領取,自非對伊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未盡維護公款支付安全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公庫支票上劃平行線,以致該款項遭第三人領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壬係上訴人之員工,系爭工程引導驗收及請領款項均由陳壬為之,且陳壬持以領款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以肉眼並難辨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上訴人印鑑章有何差異,則伊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交由陳壬領取,自生給付該工程款之效力。況上訴人於陳壬引導驗收後,書立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並交付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章予陳壬,則陳壬亦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又伊並無在上開公庫支票上劃平行線之義務,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在該支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工程款時,固應核對領款人所持印章是否與該合約書所蓋上訴人印鑑章相同,惟查訴外人陳壬持以領款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而該印章雖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鑑相符,但無法以目測辨識其間有何相異之處,則被上訴人以陳壬持此印章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領款,認係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參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大庄村巷道改善工程及投二九線竹圍大坑段道路改善工程之款項,係由陳壬領取,且用以領取該等工程款之印章,亦無法以目測辨識與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印章有何相異之處,證人徐素真、陳木連並分別證稱:工程請款時,一向都是陳壬來詢問;系爭工程是陳壬監工等語等情,自堪認定。次查系爭工程引導驗收及請領款項均由陳壬為之,且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所用之印章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並書立其上蓋有無法以目測辨識與工程合約書上之印鑑有何相異處之印章之
工程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已報繳營業稅完竣而未作保留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係委託陳壬代為領取系爭工程款,陳壬應為該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末查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在支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並未要求劃平行線,且由被上訴人一四五二O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內容以觀,其在上訴人未要求之情形下,亦無主動加劃平行線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在支票上劃線之函件,則僅為單方宣示願配合辦理之文件,並無拘束力。又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參照同一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且此項規定亦未區分受款人為機關團體或個人,而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受款人為機關團體者,始應在支票上角加劃雙橫線。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在支票上加劃平行線之義務可言,其未在支票上加劃平行線,不能認定其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須債務人不知該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審僅認定訴外人陳壬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不知陳壬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則未予審認,依上說明,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公庫支票交由陳壬領取,已生清償之效力,自屬可議。次按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二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將該第三人誤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查原審一面謂被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陳壬為清償,一面又謂上訴人委託陳壬代為領取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依前說明,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向何人為清償,認定即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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