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012號
TYDM,100,桃簡,1012,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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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漢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漢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只、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猥褻」等字均應刪除,另補充被 告康漢章僱用之按摩師潘阿妹係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林榮貴 從事性器官接合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此據證人潘阿妹林榮貴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並無其他服務之選項,是見被 告行為之目的當僅於此,檢察官認被告所圖者尚兼括「猥褻 」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證據證分並補充亦扣得被 告所有供經營該色情場所用之遙控器1 只及鑰匙1 支。除上 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 引用。
二、核被告康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 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迄案發時止,其任該理容院之實際負 責人已長達8 個月之久,此徵之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自99年5 月起擔任負責人等語即明,是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 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遙控器1 只及鑰匙1 支皆屬被告所有乙節,此據其於警 詢時承明,為供經營該色情場所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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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