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旭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某時」,應更 正為「4 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柯旭明於民國100 年12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 )日凌晨0 時許止飲酒後,嗣 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柯旭明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 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