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4951號
TYDM,100,桃交簡,495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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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聰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聰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易聰惠於100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飲酒後 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詹佩茹所駕駛其為梁竣軒所有之車 牌號碼2330-MR 自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吳政諺所駕駛其為 彭線妹所有之車牌號V2-9689 號自小客車,經報警處理後,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 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 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刑則由 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故核被告易聰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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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