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郭進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第1451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郭進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6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6,依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 測中有3 項不合格,另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 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及單行道、對員警指揮交通號誌 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且員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其有 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此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嫌疑人有多語、酒味濃厚、臉部潮紅等情形,此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 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 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 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進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