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稚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稚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竟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 桃園縣桃園市○○路18巷9 之3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79- EHQ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廈門街口, 並左轉至廈門街時,與沿廈門街往正光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 路口之由謝佩娟所駕駛車牌號碼1755-PN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上 開車禍地點對陳稚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 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惟 辯稱:伊當日中午有服用治療躁鬱及憂鬱症的藥物,及喝黑 麥汁,伊平常有喝酒習慣,有喝的話應該在家裡,但伊現在 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66 ,依上開說明, 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參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嘔吐、多話等情形,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況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 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 車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 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 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 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 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 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 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達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 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時, 即表其可安全駕駛,而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詢問 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多話等情形,且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記得有無喝酒、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及是否在家飲酒等語,則被告連 上開屬本身親身經歷之事項均不復記憶,則被告須有更高 之注意及警覺能力之駕駛狀況下,更無從認定被告可安全 駕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吳宗富、游志翔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身上確有酒味,且證人吳 宗富更證稱:在車禍現場被告有嘔吐狀況等語,而證人吳 宗富並於警製觀察紀錄表明確記載此情,參諸被告亦坦認 平時有飲酒習慣,則被告當時嘔吐狀況,當係飲酒後腸胃 不適所造成,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確有飲用酒類 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尚難逕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100 年11月 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肇事,如此輕忽 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