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柯國淵前 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桃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 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柯國淵酒 後駕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 0.092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柯國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