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被告游智良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 026391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 年以下提 高至新法2 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 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 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 甫於100 年9 月6 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短期內觸犯本案,難認有悔 悟之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