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六八五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惟自該地之最北邊往西,直線穿越同段六八四號土地,即可經由產業道路往南通往橋燕公路,此直線當係通往產業道路之最短距離。茲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較諸上述分割方法通往產業道路之距離為遠,且將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造成多處轉角,影響被上訴人之耕作,顯然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段六八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六八六|A○○一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其通行,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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