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349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3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