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0年度,12號
TYDM,100,智簡上,12,201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
0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智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賴松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 審依上訴人前揭罪證,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 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第1 項第1 款,並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弘恩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 ,犯後亦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 情狀,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另沒收扣案韓劇「老婆給我飯」非法重製光碟4 片(下稱 系爭光碟),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此次網拍系爭光碟,只是單純出清 舊物,於拍賣時沒有考慮到是盜版或正版,雖有疏失,但並 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故意, 又本件上訴人所違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誤繕為第91條)規定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從大陸法系國家之立法趨勢視之,日本 、南韓之著作權法都採告訴乃論,而德國對違反著作權法之 非常業犯亦採告訴乃論,故前揭規定採非告訴乃論實有違憲 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罪刑顯然不相當,應聲請大法官釋憲 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網路上拍賣系爭光碟之行為



,且系爭光碟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業經 上訴人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培堦之指訴相符,並有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取得授權資料、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單、系爭光碟封面、包裝照片及扣案系爭光碟等 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及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系爭光碟若為正版,其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980 元,而上訴人僅以含運費300 多元之對價, 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購得系爭光碟(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 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此等購入價格與正版原價間差 距甚大,且其運費顯屬低廉,得推知出賣人之位置應在我國 臺灣地區,然觀諸卷附系爭光碟封面、包裝照片所示及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系爭光碟之包裝、封面及字幕皆係以 簡體字顯示(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惟我國臺灣地區引進韓劇多年,於臺灣地區應有合法授權之 代理商,若系爭光碟之出賣人係該合法代理商,理應會以臺 灣地區所通行之繁體字呈現其包裝及內容,而非使用簡體字 ,此應屬常識之範疇,矧上訴人既擁有碩士學歷,實無可能 不知,是得認本件上訴人具有明知系爭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仍為散布之直接故意。再者,各主權國家之國 情、社會文化及政策考量均有不同,縱使我國之立法者將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而非如其他國家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尊重立法者基於 民意基礎之決定,且此等差異僅關乎訴追條件,應與罪刑是 否相當無涉,是本院認本件應無違憲問題而須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 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