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0號
TYDM,100,易,920,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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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謙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謙係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 6 之25號瓏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瑾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 主,於民國98年12月間,瓏瑾公司正式雇用原在模具部門擔 任臨時工之告訴人陳志仁,並要求其在人手不足時至沖床部 門操作沖床機械,被告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 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 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且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瓏瑾公司內之油壓沖床設備 ,未依規定設置安全圍護或安全裝置,導致告訴人於98年12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公司操作沖床機械作業過程中, 左手掌遭油壓沖床壓傷,經緊急送醫手術後,仍受有左側第 5 指近端指節截肢及第2 、3 、4 指外傷掌骨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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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