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51號
TYDM,100,易,85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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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如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被   告 陳素華
被   告 黃清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0時許,因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259 號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6號進行強制執行時,與被告即債務人之妻陳素華、被 告黃清修發生口角。㈠詎黃清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張月 如手持數位相機對執行標的拍照時,徒手毆打張月如右手臂 ,致張月如手持之數位相機掉落地面,造成外觀缺角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如。㈡張月如黃清修另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張月如持相機毆打陳素華,另以徒手毆打黃清修, 分別致陳素華受有頭部鈍傷及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黃清修 受有腹部鈍傷及左手前臂鈍傷等傷害;黃清修則徒手毆打張 月如,致張月如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左眼鈍傷、結膜 發炎、右手上臂挫傷、前胸部鈍傷等傷害。㈢張月如遭毆打 後,原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救,詎陳素華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強行將張月如手持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摔落地 面,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並無法開機,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如,因認張月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黃清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陳素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張月如因傷害罪、被告黃清修因傷害罪及毀損罪、 被告陳素華因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素華黃清修及張月



如就前揭傷害、毀損犯行,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同年月 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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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