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瑞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命令,禁止台拓公司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拓公司為清償。嗣伊對台拓公司取得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0六號收取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保證於台拓公司未履行對伊之付款義務時,願自台拓公司之計價款中扣抵支付伊,被上訴人亦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者,僅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於法未合。又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應再發收取命令。且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為不同之命令,不可能併存,執行法院嗣後復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先前所發之收取命令應已失效,上訴人不得再依收取命令為本件請求。況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以伊代台拓公司墊付之工程款扣抵台拓公司對伊之工程保留款後,台拓公司尚應給付伊二千六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該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伊僅為立證人,而非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執行命令、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按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扣押命令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得參考其聲明以決定是否對其聲明為爭執,但不受其聲明內容之拘束,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仍得請求發收取命令,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被上訴人雖對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經上訴人之請求仍核發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即可依收取命令逕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可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請求撤銷收取命令,惟執行法院
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0六號函,將收取命令內容更正為:「上訴人僅能於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定可請求給付時,方可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雖因聲請參與分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次具狀請求撤銷上開收取命令,但執行法院亦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核發八十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0六號支付轉給命令,並未撤銷收取命令。惟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債權人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得以自己名義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其應支付與債務人之金錢,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該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而言。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不同,二者不得並存,執行法院僅得擇一行之。本件執行法院雖未撤銷收取命令,然因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二者不得併存,上訴人亦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之核發並無錯誤,該收取命令應於支付轉給命令發給後即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既已不存在,上訴人仍以收取命令為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自屬無據。至台拓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協議書,僅係同意上訴人得逕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給付,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台拓公司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台拓公司不履行對上訴人之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僅係立證人,自難據此認上開協議書係屬被上訴人與台拓公司間所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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