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2號
TYDM,100,易,722,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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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秉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其後假釋出監,迄於9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 與何恭勝有訴訟糾紛而發生嫌隙,竟即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恭勝址設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門前,並於 同日凌晨4 時47分35秒許,下車持其所有之三秒膠灌入何 恭勝所有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門鎖無法正 常開啟而損壞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何恭勝,並旋於同日 凌晨4 時47分38秒許再度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上午5 時許,持以塑膠袋裝盛之食餘物品1 包,前往何恭勝前揭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大樓頂樓, 並於同日上午5 時1 分許,將該包食餘物品連同塑膠袋一 併擲入何恭勝所有供其住處用水所需之水塔,致令水塔內 之蓄水遭受污染而不堪用。
嗣於99年7 月12日上午6 時許前之某時,何恭勝之配偶嚴雅 惠欲開啟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大門 時,驚覺門鎖無法打開,旋以電話聯繫身在他處之何恭勝何恭勝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外趕返上開住處時,亦無法將鑰 匙插入鎖孔開啟大門而未能進入其住處,是何恭勝旋即報警 處理、拍照存證,嗣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監 視錄影帶,發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出現



於前揭處所之人均係范秉欽,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恭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何恭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何恭勝自稱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並曾親眼檢視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且於事實欄一、(二)案發後曾前往住處水塔察看,並 自水塔內撈得疑似麵類物品,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何恭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 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何恭 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范秉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何恭勝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證人何恭勝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 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監 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恭勝所手書之監視 錄影畫面檢視紀錄、事實欄一、(一)所示受損門鎖照片、



事實欄一、(二)所示自何恭勝之水塔中打撈之食餘物品照 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秉欽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確曾 駕駛車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恭勝址設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門口,亦曾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持以塑膠袋裝盛之食餘物品前往何恭 勝住處水塔所在之大樓頂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前往何恭勝住處,是因為99年7 月12日之前兩 個星期左右我的車子被破壞,社區監視器只有他們家有,我 當然去他們家敲門向他們要,我並沒有拿三秒膠灌入他們家 的大門鑰匙孔;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我拿上去的 東西是我吃剩的飯糰,用塑膠袋裝起來,我本來是要拿飯糰 去丟他們家的花圃,但發現他們家的花圃都圍了黑色的網子 ,丟也沒有用,我想就算了,就往旁邊丟,並沒有丟到他們 的水塔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范秉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確曾自其住處 步出並駕駛車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恭勝址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門口,亦 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持以塑膠袋裝盛之食餘 物品前往何恭勝住處水塔所在之大樓頂樓;且證人何恭勝 所提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影片中所見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恭勝前揭住處,及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持不詳物品1 袋前往何恭勝住 處大樓頂樓之人,亦均係被告范秉欽無誤等節,業據被告 范秉欽坦承在卷,且與證人何恭勝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光碟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恭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許,發現我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875 巷99弄27號住處大門門鎖遭人用三秒膠破壞,當時我 要打開我家大門門鎖時,鑰匙無法插入,我看是遭人用三 秒膠黏住而無法開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范秉欽在該日 凌晨4 時47分35秒駕駛車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到



我家門口後就動手破壞大門門鎖,讓我全家無法進出。我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范秉欽也於同日上午5 時許爬至我前 開住處屋頂,之後我在屋頂水塔內發現1 包疑似麵條的東 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調閱監視器光碟, 有拍到范秉欽從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家出門,倒 車到我家門口觀察,他把三秒膠灌在我家鑰匙孔裡面,造 成我無法出入,是我老婆嚴雅惠發現出不去,就打電話給 我,我發現鑰匙插不進去,我就請派出所拍照存證,找鑰 匙行老闆,花4,000 多元換鎖,再去社區調監視光碟。嚴 雅惠發現不能出入時,屋內有她和兩個嬰兒,嚴雅惠打電 話叫我回家,我就馬上報警。另要補充我在錄影帶中發現 范秉欽從他姐姐家爬到我家屋頂水塔,投入不明物品,我 就把它撈起來,並冰起來,拿到警局去,我不知道是什麼 ,范秉欽丟入時有塑膠袋,但塑膠袋封口有開,不明物品 已經散佈整個水塔,是一塊像麵食的東西,我已經將水全 部換掉了。」等語明確,並有何恭勝住處大門門鎖及水塔 內所撈出之食餘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再者,經本院當庭勘 驗何恭勝所提出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范 秉欽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1分38秒許自其住處走出, 並駕駛車牌號碼LR-3135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至何恭勝址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門口停車 ,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再度駛回范秉欽住處前方路中暫 停,范秉欽亦下車返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53秒 許,范秉欽再次自其住處步出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 前往何恭勝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35秒,范 秉欽下車貼近並以手碰觸鐵門後,旋即返回駕駛座內,並 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38秒駕車離開現場;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被告范秉欽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R -3135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並 將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門口路邊,嗣范秉欽即自車內取出物 品1 袋後進入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0 分許,范秉欽手 持不詳物品前往何恭勝上址住處頂樓,並於同日上午5 時 1 分13秒許步行離開該處頂樓,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100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並經檢察官及被告 范秉欽認屬無訛,自堪認定。是查:
1、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時間為99年7 月12日凌晨 4 時47分許,而證人何恭勝係於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後, 始知被告范秉欽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門口,在此之前 ,證人何恭勝就被告范秉欽曾於上揭時、日前往上址一節



,實渾然未覺。是以,證人何恭勝倘非因發覺其大門門鎖 確有遭他人以灌注三秒膠之方式毀壞之情,而認有調查證 據以查明犯嫌之需,其殊無竟一時興起、心血來潮,突於 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7分許後之某時調閱社區監視錄影 帶,僅為刻意保存范秉欽確於99年7 月12日凌晨時分曾前 往其住處門口之證據,俾便杜撰前情以設詞構陷范秉欽之 理,是證人何恭勝所證其住處大門鑰匙孔於前揭時、地, 曾遭被告范秉欽以灌入三秒膠之方式黏死而損壞一節,顯 非子虛。至被告范秉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范秉欽 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日前往證人何恭勝住處時刻, 係凌晨4 時41分許至4 時47分許之間,此為一般正常人睡 眠休息時段,且被告范秉欽所稱其車輛遭人破壞之時點, 距事實欄一、(一)案發當日已有兩個星期,是殊難認被 告范秉欽有何竟需迫切於該日凌晨4 時41分許至4 時47分 許此一一般人休息時刻前往何恭勝住處登門拜訪、擾人清 夢,僅為索取兩星期前其車輛遭毀損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必 要。況且,被告范秉欽於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99年7 月 12日凌晨4 時41分38秒第一次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恭勝 住處門口時,見該址屋內昏暗,故認屋內之人在睡眠休息 ,是其並未下車即駛返住處,而其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35 秒再次駕車前往何恭勝住處時,何恭勝住處依然未見燈光 一情自承在卷,則被告范秉欽於該日凌晨4 時47分35秒抵 達何恭勝住處門口時,既見該址屋內仍屬黑暗,當亦可合 理推認何恭勝一家仍在休息中,則被告范秉欽更無於斯時 竟即一反常態而下車碰觸何恭勝住處大門,以圖使睡眠中 之何恭勝前來應門,俾便向何恭勝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理 。況且,被告范秉欽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47分35秒抵達何 恭勝住處門口並接觸該址大門後,至其於同日凌晨4 時47 分38秒上車駛離何恭勝住處為止,期間僅間隔3 秒,此更 與前往他人住處索取物品,勢需敲門、按鈴後待屋內之人 應答,故顯需於他人住處外稍候片刻一情迥然相異。是被 告范秉欽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前往證人 何恭勝住處,係為敲門並向何恭勝索取兩星期前車輛受損 之監視錄影光碟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準此 ,益徵證人何恭勝前開所證其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遭被告 范秉欽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7分35秒許,以持三秒膠 灌入鑰匙孔之方式毀壞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再者,證人何恭勝係於為查明毀壞大門門鎖犯嫌而調閱監 視錄影帶之際,驚覺被告范秉欽亦曾於99年7 月12日上午 5 時許,手持不明物體、形跡可疑而前往其住處水塔所在



之頂樓,始對其水塔進行打撈,而撈獲以塑膠袋盛裝疑似 麵類之食餘物品一情,業據證人何恭勝證述在卷。而依卷 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范秉 欽前往證人何恭勝住處頂樓時,手持物品究係何物、做何 包裝,實均難辨明,而被告范秉欽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丟的東西我是握在手掌心拿上去的。」等語在卷,是 被告范秉欽既係將該不詳物品握於掌心,倘非證人何恭勝 於水塔中所撈取之物確即被告范秉欽持往住處頂樓之該不 詳物品,則殊難想像證人何恭勝與被告范秉欽就該不詳物 品之描述有何相符之可能。然查,證人何恭勝所證其自水 塔內撈得之物品係「疑似麵食,丟入時有塑膠袋,但塑膠 袋封口有開,不明物品經散佈整個水塔」一節,與被告范 秉欽所供其持往何恭勝住處頂樓之物係「吃一半的飯糰, 用塑膠袋包起來,外面的塑膠袋沒有綁」一節,兩者所述 物品性質為食餘之物、包裝方式係以未紮綁開口之塑膠袋 盛裝等情,竟核屬相符,益徵證人何恭勝於事實欄一、( 二)自其住處頂樓水塔內所撈出以塑膠袋盛裝之疑似麵類 食餘物品,即為被告范秉欽於99年7 月12日上午5 時許攜 往何恭勝住處頂樓之食餘之物無訛,是被告范秉欽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將其所持有之前開食餘物品丟 入證人何恭勝住處所使用之水塔,使水塔內蓄水遭受污染 而不堪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范秉欽辯稱其所持往 住處頂樓之食餘物品係飯糰,而非麵類食品,故水塔內撈 得之食餘之物並非其所棄置云云,顯僅係狡卸之詞,殊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秉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范秉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 其後假釋出監,迄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何恭勝前有訴訟糾紛而相處不睦,竟即於凌晨時分以三 秒膠灌入何恭勝住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損壞該門鎖使之無 法開啟,非僅妨害居住者自由進出,更嚴重危害居住安全, 其將裝有食餘物品之塑膠袋投入何恭勝所使用之水塔,使水 塔內所蓄用水受到污染,致何恭勝需更換蓄水而造成不便,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 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秉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以三秒膠灌入何恭勝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5 巷99弄27號住處之大門鑰匙孔之舉,使何恭勝及其妻嚴雅惠 於該日上午6 時許,因無法開啟大門而未能進出其住處,而 妨害何恭勝嚴雅惠行使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之權利;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將以塑膠袋裝盛之食餘物品1 包 丟入何恭勝上址住處頂樓水塔內之舉,亦使何恭勝未能取用 潔淨用水,而妨害何恭勝住家正當用水之權利,因認被告范 秉欽此部分所為各均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秉欽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恭勝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恭勝住處大門受損門鎖照 片及何恭勝自水塔內所打撈之食餘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經查,被告范秉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三秒 膠灌入何恭勝前揭住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將以塑膠袋裝盛之食餘物品1 包丟入何 恭勝上址住處頂樓水塔內,其灌注三秒膠之行為與丟擲食餘 物品之行為結束時,犯罪行為即各告終了,至該住處大門門



鎖及住家水塔內之蓄水因各遭損壞、污染,而使何恭勝、嚴 雅惠欲進出上址住處大門之際及何恭勝欲取用住處水塔內所 蓄用水之當下無法如願,此均僅屬前開毀損狀態之延續所生 必然結果,而非係因遭被告范秉欽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渠 等權利之行使所致。是以,被告范秉欽於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為,與強制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率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秉欽有何 此部分強制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范秉欽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范秉欽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范秉欽涉犯之此部分 罪嫌如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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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