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2號
TYDM,100,易,652,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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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45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龍明知其自始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且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 得其申辦門號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向 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成年 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98年9月22日中午12時54分14秒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朝章林明煌共同飼養之賽鴿 3隻後,於9月22日中午12時54分14秒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 載由林明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 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林明煌隨將上開言語轉告吳朝章林明煌吳朝章因心生畏懼,遂而於98年9 月22日,依指示 在嘉義竹崎灣橋郵局匯入新臺幣(下同)3,020 元至劉松陵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彰化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8年9月29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乾富所飼養之賽鴿6隻,並於同日 中午12時13分51秒許,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邱乾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 賽鴿等語,致邱乾富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指示在高雄縣 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彰化銀行匯入1萬5,000元 至劉松陵上揭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
㈢於98年9月29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竊取黃運泉所飼養之賽鴿2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 腳環所記載黃運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黃運泉心生畏懼,因而於



同日依指示至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旗山 農會,匯入7,000 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98年9 月1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 取石豐泰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於同年9 月間某日撥打扣於 賽鴿腳環所記載之由石豐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石豐泰心生畏懼 ,因而於98年9 月18日依指示至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 關廟郵局內之ATM 提款機,匯入2,500 元至張慧君關廟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本院自予更正)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黃令宗所飼養之賽鴿3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 環所記載黃令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黃令宗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 社區)郵局匯入5,010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㈥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劉丁財所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 環所記載劉丁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 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劉丁財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 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將3,050元匯入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
㈦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張慶豐所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 環所記載由張慶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張慶豐心生畏懼,因而於 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鳥松區)鳥松農會,將2,540 元匯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
㈧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蘇正陽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 所記載由蘇正陽蘇增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蘇正陽心生畏懼, 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農會,匯入2,500 元至擄鴿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不詳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 間沒有申辦過0000-000000 號門號,也沒有提供別人作擄鴿 勒贖之用;申請書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㈠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前揭時、地向前揭被害人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前 揭被害人心生畏懼,遂分別於前揭時、地匯入前揭款項至前 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朝章林明煌邱乾富黃運泉 、石豐泰、黃令宗劉丁財張慶豐蘇正陽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芳苑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13-2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下稱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15 、18-20 、22 -24 、26-37 頁),並有0000-000000 號門號與前揭各被害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明煌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石豐泰存摺交易明細、劉松陵彰化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張慧君 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3、89-95 頁,旗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25、38-44 、52-66 頁,本院卷第41-42 頁),就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辦過0000-000000 號門號,且申請書並非 伊所簽名云云。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



基本資料和預付卡申請書以觀,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申 請人確為被告於98年8 月11日申請,且預付卡申請書中確有 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供電信公司核對與登載, 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法大字1000 06081 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10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34-36 頁),復依證人即上開門 號經辦人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首 先要查詢客戶能否申辦預付卡,因為有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辦 一個號碼,查詢完畢後要核對客戶的身分證、健保卡或是駕 照,要出示雙證件和本人作核對;申請人本人一定要本人到 場才能辦理預付卡;證件一定要用正本,然後再影印貼在申 請書上;本件預付卡是伊經手的;伊沒有印象被告98年8 月 11日申辦預付卡時是否有人陪同;預付卡申請書上「鄭雅心 」的章是伊的;數字、門號號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日期是伊寫的,但申請人簽章不是伊簽的;伊不確定被告 當時是否不方便簽名,但可以確定是本人帶著雙證件親自來 辦理,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有帶人進來;從90年開始,就不 接受非本人拿著本人證件來辦預付卡;如果客戶因故沒有辦 法簽名的話,須本人在場,且經過他的同意,才會請他一同 前往的友人簽名,這樣就會例外請別人代簽辦理預付卡;申 請書上身分證和健保卡是我們店家影印的,不會拿已經印好 的證件影本來重復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鄭雅心之證述,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 應係被告親至預付卡特約店辦理無訛,且被告供承:自97年 3 月中風後至98年12月31日間身分證並無掉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被告 係分別於95年5 月3 日、100 年8 月22日及100 年9 月16日 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互核相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100 年10月28日桃市戶字第100001058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申辦 時(即98年8 月11日)既未遺失身分,應無他人冒名持被告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證人鄭雅心辦理上開0000-00000 0 號門號之可能,而被告因腦血管病變曾於97年3 月14日至 97 年5月10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2 次,其 後於門診定時拿藥至97年10月30日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100 年11月14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041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81頁),是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 文所示被告病情,難認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於98年8 月 11日遭人申辦時,被告確因腦血管病變而無到場之可能,此 益徵被告到場辦理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乙節,應屬無訛



。又依證人鄭雅心前揭證述可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 龍」簽名在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下,有可能由他人代為簽名, 故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龍」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不 影響前揭認定被告當時有到場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擄鴿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分別向前揭被害人恐嚇取財 等情,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擄鴿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交付予上 開擄鴿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恐嚇取財前揭被害人,侵害多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擄鴿集團號以為撥打恐嚇電話之用,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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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