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47號
TYDM,100,易,647,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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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林俊安
      黃孟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帝潤林俊安黃孟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孟凱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陪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輝」)至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街305 號之「宏興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興 公司),因在場聽聞「阿輝」與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張秉棟洽 談安裝省電設備事宜,且黃孟凱於2 、3 天後又陪同「阿輝 」至宏興公司進行安裝,因而得知「阿輝」係以撬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宏興公司大門右側 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之封印鎖後,將CT連接至電表 1L 、2L 、3L之結線截斷再接入電表,並將封印鎖予以回封 ,致使電流無法進入電表內,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之 方式,違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以達所謂省電之目的,張 秉棟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且於「阿 輝」施工結束當日及數日後,分別交付面額5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予「阿輝」收執而付訖(張秉棟所犯竊電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黃孟凱知悉張秉棟有上開違法竊電之情事後,竟萌生藉檢 舉不法之名向張秉棟勒索金錢之念頭,惟因其曾陪同「阿輝 」至宏興公司洽談及安裝上開省電設備,不便自行出面,遂 將張秉棟違法竊電之事告知林俊安蘇帝潤,渠等3 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由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1599-HC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安蘇帝潤至宏興公司後,林俊安及蘇 帝潤下車進入宏興公司內,推由蘇帝潤張秉棟自稱係臺電 公司之稽查人員,並以言詞恫嚇張秉棟稱:要來檢查電表, 若不檢查也可以,要張秉棟拿錢出來打發,每個月還要來向 張秉棟收顧問費,以後電表的事都可以幫張秉棟處理,有麻 煩也可以找其到場等語,使張秉棟心生畏懼,立刻報警處理



而未遂。林俊安得知張秉棟報警後,走出宏興公司通知在外 等候之黃孟凱黃孟凱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並 因犯行未能得逞,遂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1 時29分、1 時 32分,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 臺電公司,檢舉張秉棟竊電之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蘇帝潤林俊安,並通知警網在龜 山鄉○○○○路上攔下黃孟凱,且經臺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 確認宏興公司之電表遭改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秉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秉棟於偵查中經 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蘇帝 潤、林俊安黃孟凱等3 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 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 告3 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張秉棟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張秉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蘇帝潤否認其證 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 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黃興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3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知悉宏興公司改裝電表之事,且於99年 7 月12日,被告黃孟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帝潤林俊安至宏興公司,由被告蘇帝潤林俊安進入宏興公司 內,未久,張秉棟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孟凱辯稱:因為「阿輝」欠伊錢,伊找不到「阿輝」 ,伊想說「阿輝」跟宏興公司的老闆張秉棟很熟,也常出現 在宏興公司,所以伊當天載被告林俊安蘇帝潤到宏興公司 之目的係要找「阿輝」,若「阿輝」不在宏興公司那裡,就 要張秉棟幫忙找「阿輝」出面處理,若張秉棟拒絕配合,那 就要檢舉張秉棟偷改電表,因伊不方便自己出面,所以找被 告林俊安蘇帝潤下車進入宏興公司查看,不知被告蘇帝潤 有向張秉棟索取顧用費用云云;被告林俊安辯稱:當天係被 告黃孟凱找伊去宏興公司,剛好被告蘇帝潤也在場,伊就找 被告蘇帝潤一起去,因「阿輝」欠被告黃孟凱錢,所以被告 黃孟凱提議要去宏興公司找「阿輝」,並要張秉棟幫忙把「 阿輝」找出來,若張秉棟不配合,就要檢舉張秉棟竊電的事 ,伊沒聽見被告蘇帝潤有向張秉棟自稱係臺電公司人員,要 收顧問費的事,伊都沒有跟張秉棟說話云云;被告蘇帝潤辯 稱:被告林俊安跟伊說有賺錢機會,因為有一個叫「阿輝」 的師傅欠被告黃孟凱錢,要叫伊去宏興公司查看「阿輝」在 不在那裡,被告黃孟凱還跟伊說「阿輝」去宏興公司裝電表 ,宏興公司還有水電尾款沒付給「阿輝」,叫伊順便問宏興 公司的老闆是否確實有這筆錢沒付,伊自己將這筆錢稱作「 水電顧問費」,所以伊才會問張秉棟有無欠水電顧問費,張 秉棟很兇地否認裝電表之事,伊就生氣地說不然叫臺電公司 的人來查,伊並未向張秉棟自稱臺電公司人員,亦未表示要 檢舉竊電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秉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黃孟凱於99年5 月中旬,有跟「阿輝」一起來伊公司,



「阿輝」向伊推銷省電設備,表示可以節省電話,被告黃孟 凱雖有在場,但沒有說話,幾天後,被告黃孟凱又跟「阿輝 」一起來伊公司,這次被告林俊安也有來,「阿輝」和被告 黃孟凱在公司外面裝省電設備,被告林俊安跟伊在公司內泡 茶聊天,聊天之內容伊已忘記,安裝好當天,伊有交付面額 5 萬元之支票1 紙給「阿輝」,幾天後,「阿輝」來伊公司 跟伊拿另1 紙面額5 萬元之支票,伊總共付出10萬元之報酬 ,後來於99年7 月12日,被告林俊安蘇帝潤走進伊公司內 ,被告蘇帝潤自稱係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要來查電表,不查 也可以,要每個月跟伊收顧問費,以後電表的事可以負責幫 伊處理,有事也可以找他,伊聽了覺得害怕,就報警處理, 被告林俊安就往外走,後來警察及臺電公司的人都有來伊公 司,警察通知警網逮捕被告黃孟凱後,伊才知道當天係被告 黃孟凱開車載被告林俊安蘇帝潤到伊公司,而被告林俊安蘇帝潤從未向伊表示要找「阿輝」或請伊幫忙找「阿輝」 或提及「阿輝」此人之事等語綦詳(詳見偵字第20440 號卷 第76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4頁);而參以被告黃孟凱林俊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本案之前,渠等2 人均未 曾與張秉棟有何爭執或糾紛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被告蘇帝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案發當日之前,伊未 曾見過張秉棟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證人張秉 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被訴竊電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也 執行完畢了,伊就被告3 人於本案之科刑範圍無意見,只要 被告3 人不要再去找伊就好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第45頁),足認證人張秉棟與被告3 人間應無何仇隙過節, 亦無挾怨報復之動機,證人張秉棟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 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3 人之必要,是證人張秉棟前揭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又張秉棟交付予「阿輝」作為省電設備報酬 之其中1 紙面額5 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黃孟凱交予黃興富 清償債務,由黃興富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黃興富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20440 號卷第126 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年1 月21日華營存字第10000060號 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2044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 )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黃孟凱坦承知悉「阿輝」為宏興公司 裝設省電設備之事,核與事實相符。再宏興公司確有以前述 方式改裝電表乙節,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 警詢時確認無訛(詳見偵字第20441 號卷第26至27頁),並 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圖示說明各1 份及拍攝宏興公 司電表改裝情形之照片10張(見偵字第20441 號卷第30至36



頁)存卷可按。此外,另有被告黃孟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 月12日之通聯紀錄1 份(詳見偵字 第20440 號卷第84頁)、張秉棟所交付用以支付改裝電表報 酬之支票2 紙之照片4 張(見偵字第20440 號卷第108 至10 9 頁)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孟凱於警詢及99年7 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跟「阿輝」一起去宏興公司,所 以伊知道宏興公司有改裝電表竊電的行為,伊於99年7 月12 日去宏興公司之目的係要找被告蘇帝潤林俊安一起去檢舉 宏興公司竊電,伊聯絡臺電公司人員後,就自己開車去附近 用餐,要被告蘇帝潤林俊安現場等臺電公司人員到場云云 (詳見偵字第20440 號卷第17至18頁、第54頁);被告林俊 安於警詢及99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阿輝」告訴伊 宏興公司老闆張秉棟有偷電,所以案發當天被告黃孟凱開車 載伊與被告蘇帝潤到宏興公司,目的就是要揭發宏興公司竊 電之事,被告黃孟凱待在車上等候,伊與被告蘇帝潤進入公 司內,由被告蘇帝潤張秉棟談論電表之事,伊只有站在旁 邊,是被告蘇帝潤張秉棟要求要當宏興公司之顧問,以後 電表的事都可以幫張秉棟處理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27頁、 第54頁);被告蘇帝潤於警詢及99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稱:被告林俊安告訴伊宏興公司老闆有一筆水電尾款未付清 ,要伊一起去詢問該公司老闆是否有此事,伊到公司就跟張 秉棟詢問是否有積欠水電尾款,即顧問費,張秉棟否認,伊 就表示要請臺電公司人員到場查電表,伊只有說要檢舉張秉 棟,沒有說要當顧問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第54頁),被告3 人前揭所述不相一致,已屬有疑,且 渠等3 人於為警查獲初始,雖有提及「阿輝」此人,卻均未 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及案發當日去宏興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找 尋「阿輝」,遲至99年8 月13日被告黃孟凱方於偵查中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案發當日係要去宏興公司找「阿輝」云云 (詳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之後被告林俊安蘇帝潤亦 為相同之辯詞,顯有相互勾串卸責之嫌。況被告林俊安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阿輝」,也沒見過「阿輝」等語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則自稱與「阿輝 」有債務糾紛之被告黃孟凱不親自進入宏興公司找「阿輝」 ,卻指示與「阿輝」素未謀面之被告林俊安進入宏興公司找 「阿輝」,顯悖於常情;而據被告蘇帝潤所稱:被告黃孟凱 告訴伊說「阿輝」去宏興公司裝電表,宏興公司有尾款沒有 付給「阿輝」,要伊去向宏興公司老闆確認,被告黃孟凱並 未說明該筆尾款叫作「顧問費」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



頁反面),既然被告黃孟凱已向被告蘇帝潤言明係裝電表之 尾款,且被告蘇帝潤並非實際到宏興公司裝設電表之人,則 被告蘇帝潤為使張秉棟清楚其來意,自當依被告黃孟凱所述 如實轉達,卻自行編設名目為「顧問費」,亦與常理相違, 益徵被告3 人所辯情節,洵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因被害人張秉棟迅即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挾檢 舉不法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狡辯 ,未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3 人因犯行不遂而未取得財物 ,被害人張秉棟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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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興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