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9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顯堯與羅建華為友人關係,羅建華前 於民國99年2 月中旬,因故借住在謝顯堯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236 號之住處,搬離後將其所有之不良債權本票 約20張暫時放置在謝顯堯上開住處,經羅建華向其索討竟拒 絕返還予羅建華(所犯侵占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謝顯 堯因不滿羅建華屢次向其追討上開物品,即於99年3 月26日 凌晨2 時許,至羅建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之住 處地下2 樓停車場,持鋁棒毆打羅建華,致其受有左肘挫擦 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顯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謝顯堯因普通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建華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本院 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