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3號
TYDM,100,易,48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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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65
號、99年度偵字第26997 號、99年度偵字第2966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軒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軒承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上午,在桃園縣中華路1 段616 號 前,見張瑞珍所有之車牌號碼WTW-097A號輕型機車車鑰匙 暨其所附掛之住宅鑰匙共1 串、住宅大樓感應磁扣1 個、 鐵捲門遙控器1 個、家樂福好康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1 張、裝有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I-CASH卡 之零錢包1 個,係插於置物箱鑰匙鎖孔上並未取下,竟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並將鑰匙及感應磁扣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村 街29巷3 號3 樓住處房間。
(二)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前,見劉奕德所占有使 用之車牌號碼167-GLT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於機車上並未 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上開機車鑰匙,並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 ,而接續竊取劉奕德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機車行車執照 1 張得手。
(三)謝軒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劉奕德所有之 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後,竟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依行車執照所載地址前往劉奕德及其 胞姐劉韻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廟前13號之住處,於 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抵達上址後,即徒 手推開上址住處伸縮式鐵門,自落地鋁框玻璃門側門侵入 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客廳行竊,並徒手竊 取劉韻慈所有放置於上址客廳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劉韻 慈個人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友達識 別證,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的金融 卡各1 張,車牌號碼L3G-272 機車行車執照1 張,PHS 雙 卡手機1 支、現金900 元、印章5 顆及通訊錄),嗣謝軒



承猶續於客廳觀望搜尋時,斯時原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劉 韻慈聽聞客廳有異聲而前往察看,謝軒承見狀,旋向劉韻 慈佯稱係替劉奕德歸還行車執照之友人,並將劉奕德之行 車執照放置客廳桌上後離去,並趁劉韻慈未及注意之際, 將前開竊取之手提包攜離現場而得手。
(四)於99年8 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信陽街口附近某舊衣回收箱旁,見李玉桂前於同日晚 間6 時許後至晚間11時50分許前之間某時所失竊,經不詳 竊嫌棄置該處而脫離李玉桂持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李 玉桂所有之掛號證1 張、照片1 疊、黃金墬子1 個、珍珠 項鍊1 串、玉手鐲1 個及李玉桂所保管戶名為蔡旭裕之金 庫銀行存摺1 本),而將之拾取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經警於99年9 月29日上午10 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桃園縣中壢市○村街29巷3 號3 樓拘提謝軒承,並於執行附 帶搜索之際,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化妝桌抽屜內查獲張瑞珍所 有之鑰匙及感應磁扣,而循線查悉上情;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經劉韻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 時間之翌日凌晨某時,欲自其手提包內拿取物品時,驚覺該 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其住處左方伸縮門外側上緣 、左方伸縮門外側下緣及右方伸縮門外側分別採得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與謝軒承右拇指指紋 、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謝軒承竊盜得手後,於99年8 月27日凌晨0 時15分許步 行於信陽街並沿途翻查竊得之黑色皮包內物品時,適有員警 巡邏經過,發覺謝軒承手持女用皮包、形跡可疑而涉有犯罪 嫌疑,經警攔檢盤查後,謝軒承始坦承上情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瑞珍劉奕德劉韻慈李玉桂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謝軒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瑞珍劉奕德劉韻慈李玉桂分別自稱係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渠等之證詞對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張瑞珍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2378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 事實欄一、(三)該次犯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李玉桂出具之贓物領據 、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軒承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軒承 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與證人張瑞珍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張瑞珍出具 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 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並有證人李玉桂於警詢中就其係 於99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最後一次注意到其所持有之黑 色皮包1 個(內有李玉桂所有之掛號證1 張、照片1 疊、黃 金墬子1 個、珍珠項鍊1 串、玉手鐲1 個及李玉桂所保管戶 名為蔡旭裕之金庫銀行存摺1 本)係放置在其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124 號1 樓客廳置物架上,嗣其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搭載其女外出,斯時鐵門並未完全關閉而尚留有1 人可蹲下進入之空間,其於翌日0 時許返家後始將鐵捲門關 閉,直至99年8 月27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警電話通知,其方 發覺該黑色皮包遭竊等語明確,是李玉桂所持有之前開黑色 皮包1 個係於99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謝軒承拾獲該 皮包之99年8 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之間某時失竊後遭棄置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陽街口附近某舊衣回收箱旁而 脫離李玉桂持有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謝軒承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李玉桂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謝軒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軒承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四)所 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劉奕德的機車鑰匙和機車行照,我 當時是剛好在他住處對面等藥頭,等待的時候我看到劉奕德劉韻慈他們家的門是開的,才想進去偷東西,我在他們家 外面看很久,都沒有人在客廳,我才進去他們家,我進去之 後聽到房間裡有人在講話,我就趕快走了,我也沒有偷劉韻 慈的包包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劉奕德於99年 7 月23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警詢中證稱:「我的車牌號碼 167-GLT 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停放在 桃園縣中壢市○○○ 路161 號,機車鑰匙並未拔下而失竊 ,我是在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歹徒打開我機車的置 物箱,裡面有我的行照,我當時安全帽放在我的椅墊上, 歹徒根據我行照上的地址至我家行竊財物,當我返回機車 停放處時,發現我的安全帽被歹徒由椅墊移至機車腳踏板 上。」等語在卷;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 證證人即劉奕德胞姐劉韻慈於99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 許之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廟前13號住處中,發現我的手提包 遭人竊盜。當時有1 名男子在我家房子內,並喊『有人在 家嗎』,我到客廳察看時,自稱是我弟弟朋友的男子對我 說,是我弟弟要他至家中還機車行照的,該男子將機車行 照還我後便離開,我這時發現我放置在客廳沙發上的手提 袋包不見。竊賊是由大門進入的,事後聯絡我弟弟,我弟 說機車鑰匙連同家裡大門鑰匙一起失竊,歹徒應該是發現 機車置物箱內的機車行照後到家中行竊。我所失竊的手提 包裡有個人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友達識



別證,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的金融 卡各1 張,車牌號碼L3G-272 機車行車執照1 張,PHS 雙 卡手機1 支、現金900 元、印章5 顆、通訊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2日晚上,我放在家裡的包包 被偷。當晚我下班之後,在我弟弟劉奕德的房間裡玩電腦 ,當時有人在我家外面喊『有人在家嗎』,那時我以為是 隔壁鄰居,因為我們隔壁鄰居有很多朋友常常會互相找, 所以我不覺得那是在喊我們,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 才意識到那個人喊『有人在家嗎』原來是針對我們家,那 時候他就在看有沒有人在家了,但是當下我不以為意,還 是繼續在玩我的電腦,過了約6 分鐘之後,我聽到客廳有 窸窸窣窣的聲音才走出去看,當時那個嫌犯已經在客廳裡 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觀察四周,後來我出現,他有 被我嚇到。他說他認識我弟弟,然後拿著行照說他是我弟 弟的朋友,我弟叫做劉奕德,他說『我認識劉奕德,我是 他的朋友,行照我幫他還回來。』我說好,後來他把行照 放下後就走出去,我只有看到他回頭走出去,但沒有目睹 他關上外面鐵門,我也沒有想太多,我我聽到關鐵門的聲 音,就回頭背對著他繼續玩我的電腦,我沒有回頭去特別 看他,因為我覺得他是我弟的朋友,我不會去特別看他離 開。那個嫌犯是從我家落地鋁框玻璃門的側門進來的,也 是從同樣的地方出去。因為我是發現客廳有聲音,我才出 去,我覺得他在我家可能停留一段時間,所以就趁這個時 間把包包拿走了,後來我媽媽回來,我在客廳,我要從我 的包包拿東西出來,結果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才警覺 到原來那個人不是我弟的朋友,我也有跟我弟確認過,他 說那不是他朋友,他的行照是放在車上被偷走。」等語甚 詳。經查,證人劉奕德劉韻慈與被告謝軒承素不相識, 且證人劉奕德劉韻慈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均未曾指明竊嫌姓名年籍,而揆諸全卷,查無證人 劉奕德劉韻慈分別向員警謊報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及手 提包遭竊一情,於2 人有何實益之任何事證,是證人劉奕 德、劉韻慈殊無甘冒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誣告罪風險,憑空杜撰前開物品遭竊之虛情暨捏造其 失竊經過之動機及必要,準此,堪認證人劉奕德劉韻慈 前開所證各節,當認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另者,證 人劉韻慈固未親眼目睹其手提包究於何階段遭該名侵入其 住處之不詳男子所竊取,惟查,該不詳男子係偽冒為劉奕 德之友人而自行侵入劉韻慈住處,是其進入上址住處之動 機原已可疑,而劉韻慈之手提包復確於該名男子離去後即



發覺失竊,又證人劉韻慈係於聽聞客廳有異常聲響而前往 察看時,始目睹該名不詳男子已身在客廳之中,是該名男 子於遭劉韻慈撞見前在上址客廳內之任何舉措,證人劉韻 慈原無察覺、知悉之可能,又劉韻慈發現該名不詳男子後 ,既誤信其為胞弟劉奕德之友人,且該男子復已表示欲離 開現場之意,則證人劉韻慈對其並無心防,而未詳加注意 該人之一舉一動,此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要難僅以證人 劉韻慈並未目擊該不詳男子親手將手提包竊離現場之片刻 ,即認劉韻慈所證其手提包係遭該名假借歸還劉奕德行車 執照而侵入其住處之不詳男子竊取一情純屬臆測,附此敘 明。
(二)次查,揆諸前述,證人劉奕德之車牌號碼167-GLT 重型機 車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 ○○ 路161 號,而插放於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及置於該機 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係於99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經 劉奕德發覺失竊,是證人劉奕德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及行 照,顯係於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之某時遭竊,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劉奕德之胞姐劉韻 慈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某自稱係前來歸還劉奕德機 車行車執照之男子離去後,發現其所有之手提包失竊,嗣 與劉奕德聯繫後,經劉奕德告知行車執照業已遭竊,是堪 認該名持劉奕德行車執照前往劉韻慈劉奕德住處,並佯 稱為劉奕德友人而欲歸還該行車執照之人,顯與劉奕德並 無任何關聯,而僅係假借歸還行車執照之名進入劉韻慈住 處行竊甚明。再者,劉奕德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係車輛來源之證明,然證人劉奕德之車牌號碼167-GLT 重型機車並未失竊,是持有該失竊行照1 張之人既無使用 前開重型機車之可能,則更無需用該行車執照以證明其占 有、使用該車之正當性之必要,是殊難想像倘僅受讓來路 不明之行車執照1 張,於受讓人而言,除使其可依行車執 照所載地址前往該址住處以遂行其他目的外,別有何其他 用途存在。而查,證人劉奕德所有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 失竊期間係99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之某時,而證人劉韻慈遇持有上開遭竊行照並偽冒為 劉奕德友人進入其住處之某不詳男子之時點係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此均為一般正常人晚間休息之時段,是竊取劉 奕德所有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之該名竊賊於前揭時段內 竊得上開物品後,幾無可能立刻即有尋得願意接受來路不 明之機車行照以便旋即循址前往行照所載住處行竊之人之 管道與機會,且該受讓行照之人又果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之夜半時分隨即依該機車行照所載地址,以假借歸還行照 之名進入劉韻慈住處竊取手提包得手之可能。是以,於證 人劉奕德所有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失竊後未幾之夜半時 分,竟即持該失竊行照前往劉韻慈住處偽冒為劉奕德友人 之人,當即為竊得前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之竊賊,應堪 認定。
(三)再者,被告劉奕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本件案發時、 地曾前往劉韻慈住處,並碰觸、推開該址伸縮鐵門以進入 屋內一節供承在卷。而證人劉韻慈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該 名侵入其住處竊取手提包之竊賊曾推拉其住處伸縮鐵門以 離去該住處一節證述甚明。而查,劉韻慈劉奕德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廟前13號住處,經警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案發翌日即99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現場勘 察採證,於上址左方伸縮門外側上緣、左方伸縮門外側下 緣、右方伸縮門外側、左方伸縮門內側、右方伸縮門內側 分別以燈光法增顯指紋1 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上開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被害人及關 係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前開左方伸 縮門外側上緣、左方伸縮門外側下緣之指紋,均與謝軒承 右拇指指紋相符;右方伸縮門外側之指紋,與謝軒承左拇 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7 日 刑紋字第0990123787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以,依證人劉韻慈所證,案發當時進入其住處之外人僅 有該名持有其胞弟劉奕德行車執照並佯稱為劉奕德友人而 竊取手提包1 個之竊賊,又證人劉韻慈住處之伸縮鐵門所 採得之指紋,於排除被害人及關係人指紋後,亦確僅有被 告謝軒承之指紋於其上,而被告謝軒承復自承於案發時刻 確曾碰觸上開鐵門並進入上址屋內,是綜上各情,堪認劉 韻慈所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侵入其住處內行 竊之某不詳男子,即為本案被告謝軒承無訛。而如前所述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劉韻慈所有之手提 包之竊賊,既即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劉奕 德所有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之人,是事實欄一、(二) 之竊賊當即為被告謝軒承,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謝軒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謝軒承於警詢中 先辯稱:「(警問:你是否曾去過被害人劉韻慈家中?) 沒有去過,我連她家在哪都不知道。(警問:你稱不曾去 過被害人劉韻慈家中也未竊取劉韻慈住宅財物,為何劉韻



慈住宅財物遭竊後向本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本分局鑑 識小組前往鑑識採證採獲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其中在被害人劉韻慈家中伸縮鐵門上採獲 之指紋3 枚,與你指紋相符,你作何解釋?)我又沒有去 過她家,我也沒有偷過她家東西。」云云,而全盤否認有 何曾前往證人劉韻慈住處之情;嗣經員警提示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23787號鑑 定書1 份後,即改口辯稱:「(警問:警方現提示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比對與你的左手、右手拇指 指紋相符,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供你檢視,你作何解 釋?)這個地方我有去過,但我沒有進去,當時我是想要 去偷東西,這個地方是在中壢天晟醫院附近的大廟新街廟 ,是我要去拿安非他命的地方。」云云,並於99年9 月29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檢察官問:99年7 月22日下 午11時30分許,有無到中壢市○○路廟前13號竊取手提包 ?)沒有。我有去這個地方,但我是去那一戶對面等藥頭 。等待時那一戶的大門是開啟的,本來以為沒人,想要偷 東西我拉開門窗後發現裡面有人,我便離開,並無偷取手 提包。」云云,而坦承確曾於案發當時前往劉韻慈前開住 處,並以手碰觸且拉開該住處門窗,惟猶矢口否認曾進入 劉韻慈住處房屋之內;嗣證人劉韻慈前於本院100 年11月 1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被告謝軒承於本院100 年11月 17日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再改口辯稱:「我承認有進去劉 奕德他家,我的手有碰到他家第1 扇的鐵拉門和第2 扇的 鋁門窗,我是稍微打開一下進去,所以有碰到。我沒有偷 劉韻慈的包包,我進去看到桌上有卡片那些東西,我看一 看就走了,因為住處裡面有人在講話,他們家的門一打開 就是客聽,我是直接在那邊,看到他家的門是開的,我才 進去他家要偷東西,進去之後聽到他們房間有人在講話, 我就趕快走了。我在外面看很久,都沒有人在客廳,我才 想要進去的,她說她的皮包不見,我承認我有進去,但是 我沒有拿她的包包,有證據說我有進去。」云云,而陳稱 其於案發當時非僅確曾為行竊而前往劉韻慈劉奕德住處 ,且確有碰觸、開啟該址鐵門,更曾進入上址客廳內檢視 桌上擺放物品。是以,被告謝軒承就其究否確曾前往劉韻 慈住處、是否確曾進入上址屋內等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 實,所辯竟前後迭次相異,並屢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顯 現而更易其詞,是其意顯在隱瞞案發當日實情以飾卸己責 ,至為灼然。綜上,被告謝軒承前開所辯各節,顯均係為 圖卸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而為杜撰之詞,



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軒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謝軒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 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該款加重竊盜 罪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核被告謝軒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被告謝軒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 劉奕德之車牌號碼167-GLT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後,復以 該鑰匙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劉奕德之行照得手之各舉 ,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謝軒承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四)所 示犯罪行為後,係其於巡邏員警經過時,主動自行向巡邏員 警坦承所持有之黑色皮包1 個係其所拾得,而非其所有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詹威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謝軒承走在中壢信陽街,算是一條比較小的巷子裡 ,我們警車巡邏經過,看到他一邊走、一邊在翻東西,而且 手上的皮包外觀像是女生的皮包,我們當時懷疑這可能是偷 來的,我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就叫他『先生』,他就嚇一跳 ,當時他手上已經拿了1 個玉手鐲還有1 本存摺,我們就下 車盤查他,請他出示證件,問他這個皮包、手鐲是不是他的 ,他就跟我們說這是他撿到的。並不是我們一下車還沒作任 何表示的時候,謝軒承就主動跟我們說這東西是他撿到的, 一開始我問謝軒承說『東西是誰的?』,他一開始沒有講話 ,我就問『東西是不是你的?』,他就說『這是我撿到的』 ,我說『這全部都是女生的證件、照片,你怎麼會有手鐲? 』,他才說這是他撿到的。」等語,而證述其於查獲當日係 見被告謝軒承手持女用皮包且形跡可疑,認該包包來路不明 而有犯罪嫌疑,始下車對謝軒承攔檢盤查,而謝軒承復係在 員警詢及黑色皮包、手鐲等物品之來源時,始供稱均係其所 拾得乙節明確,又被告謝軒承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我 不記得我是跟哪一位員警說包包是我撿到的,因為那時候有 4 位員警一起下車,其中1 個問我說手上的包包是不是我的 ,我說我剛撿到。」等語,而陳稱巡邏員警下車盤查時,即 已立刻詢問其手中包包之來歷,其經員警詢問後,始自稱該 包包係其所拾獲一情甚詳。是以,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謝軒 承坦承黑色皮包1 個為其所拾得之前,即已因見被告謝軒承 手持女用皮包且形跡可疑,而有積極證據及確切根據足使員 警被告謝軒承涉有財產犯罪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故被告謝 軒承嗣經警盤查後始坦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拾獲,已非在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 承而自首,是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謝軒承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軒承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所示各罪,復於 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 行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另就事實欄一、(一)、(四) 所示犯行則尚知坦認,態度尚可,又其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竊取之鑰匙及感應磁扣;於事實欄一、(四)所 竊取之黑色皮包1 個及李玉桂所有之掛號證1 張、照片1 疊 、黃金墬子1 個、珍珠項鍊1 串、玉手鐲1 個、戶名為蔡旭 裕之金庫銀行存摺1 本,分別經被害人張瑞珍李玉桂領回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事實欄一、(一)至一、 (四)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謝軒承竊盜,處拘役伍拾玖│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謝軒承竊盜,處拘役伍拾玖│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謝軒承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謝軒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 │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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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