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儒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儒前係范靖彤(原名范榮)之夫(已於事發後之100 年 4 月8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成庭成員關係,並曾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5 號中悅桂冠社區10樓住處,生育一女余湘湘。范靖彤為求全 家移民加拿大,遂於民國98年1 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 拿大居住,余政儒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 務,夫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 范靖彤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余政 儒早已搬他處,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余政儒於99年2 月6 日下午,開車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范 靖彤與余湘湘同住之上址經國路住處,對於范靖彤有對余政 儒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極為不滿,於同日下午3 時許 ,余政儒等一行人行抵上址經國路住處,旋即余政儒及余建 一數落范靖彤不是:「把事情鬧到壹周刊」、「告到公司」 等語,經范靖彤表明:「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這些我們到 法院再說」,仍稱:「小事情,沒必要鬧那麼大」等語,范 靖彤則反應:「你們這樣大吼大叫才是把事情鬧大」,並指 責余政儒:「是你搞外遇做錯事」等語,余建一並指責稱范 靖彤與余湘湘:「離家出走,還敢回來要生活費」等語,在 場之余湘湘解釋稱:「我們沒有離家出走,只是去加拿大唸 書」,又補稱:「離家出走的是爸爸」等語,雙方交相攻訐 過程,余湘湘因對大人間之爭執感到害怕不斷哭泣,范靖彤 因擔心女兒身心狀況不能承受,揚言報警處理,余政儒及余 建一與聞,同感憤怒,范靖彤即行撥打手機聯絡親友且報警 處理,余政儒在旁亦撥打電話予范靖彤之親人,口氣不善, 因未見警員立刻到場,而余湘湘又不停嚎啕大哭致氣喘不適 ,范靖彤遂拿起裝設在屋內供住戶與1 樓中悅桂冠社區櫃台 服務人員聯絡所使用之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立 時派人上樓協助,余政儒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上前抓住范靖彤手臂,用力將范靖彤握在手上之 對講機話筒甩掉後,強行將對講機按掉,將話筒掛回,范靖
彤掙脫遭余政儒握住之手,一度走出家門按隔壁鄰居電鈴求 援,惟未獲回應,再返回家中,范靖彤又再拿起對講機話筒 ,試圖與社區管理人員對話,余政儒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接 續以相同之強暴方式,妨害范靖彤行使以對講機向社區管理 人員求援之權利,前後共計3 次。余政儒於警員到場前,帶 同余建一及余何秀穗離開現場,范靖彤方能使用對講機聯絡 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林鈺祺 請求協助,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經 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服務警衛彭義理引領 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范靖彤對余政儒提出妨害 自由告訴,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范靖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 號 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林鈺祺、彭義理之證述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11日出具之證人 余湘湘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 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前揭證人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復就前揭 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 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 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 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並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 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范靖彤為夫妻且生育有一女余湘湘,為 移民加拿大,范靖彤於98年1 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拿 大居住,其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務,夫 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范靖彤 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其搬至他處 ,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其有於99年2 月6 日下午駕車 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205 號10樓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按電鈴示意范靖彤開門, 由范靖彤開啟大門後,與范靖彤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犯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范靖彤她很亢奮,她忙著 打電話給她的家人,打電話給警察,是在打她自己的行動電 話,她也忙著去隔壁按門鈴,進進出出,然後她有拿對講機 ,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她是要打電話給警衛室,因為我在 講話,她也在講話,小孩在哭,情況很混亂,情況不是我不 讓她打,是她講話講完,她要把話筒掛回去,因為是壁掛她 掛不上去,因為她整個人情緒很亢奮,她掛不上去,掉下來 ,我幫她掛回去,不見得有2 次,我只記得我有掛回去的動 作,是因為她的話筒懸在空中,有聲音,所以我把它掛回去 ,但我不記得有第2 次,次數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我在家中 待的時間很短,她打電話過去,那個電話只能通櫃台秘書, 不能通警衛,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講話,我看到它懸在半空中 ,發出嗡嗡嗡的聲音,我才把它掛回去等語。
㈡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靖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被告余政儒有到桃園市○○路 205 號10樓,當天就我是聽到按門鈴,我就開門,開門之後 我就看到余政儒跟他父親,他們很生氣講了一些話,我說現 在已經走法律程序,如果要說這些事我們到法院再說…進屋 後,余政儒的父親說是我離家出家還敢要生活費,我女兒說 我們是去加拿大念書不是離家出家,余政儒進門後便很生氣 拍桌子,並要拿東西往我這邊丟,但我們中間隔了1 張桌子 ,當時有些紙張及撕掉的傳票信封、水電的帳單是掉在地上 ,桌上有戶口名簿,余政儒當時就打了2 通電話,1 通是撥 給我的家人,很生氣大喊的說叫他們來桃園,說我做了什麼 事怎麼樣,我感覺余政儒是回答電話裡的人說「我是恁爸」 ,可能電話裡的人問他說「你是誰」,後來我才知道他其中 1 通是撥給我阿姨,1 通是撥給我母親,當時現場很緊急, 小朋友也很害怕也哭了,我就請他們不要這樣,告訴他們湘 湘有氣喘,這樣她會喘不過氣來,湘湘就說你們不要這樣子
,當時氣氛很緊張時我有請他們不要這樣,再這樣我要報警 ,他爸爸有說我敢報的話就去報,後來余政儒就突然站起來 ,拿裝了水的保特瓶從對面跑過來要打我,但保特瓶他抓在 手上往牆上砸,我人躲開,所以沒有直接打到我,那時小朋 友哭得很兇,我也很害怕,我就說「你們不要這樣子,湘湘 已經嚇壞了」,我就跑去拿家裡的對講機,我說要報警那時 ,我不確定是不是已經報警,因為我害怕的拿著手機想要報 警也想要打給朋友,但是電話簿一直輪一直跑,我很害怕, 就是那個號碼一直輪一直跑,我緊張、害怕到我不知道要打 給誰,那時候我應該已經報警,可是沒有人來幫我,小朋友 也一直哭個不停,一直說不要罵了,不要這樣子,我就去拿 對講機要求救,當我去拿對講機時,余政儒就抓著我的雙手 要把對講機甩掉,我就說「你幹嘛這樣抓我,這樣我會受傷 」,我不知道他是把對講機掛掉還是按掉,我又再去拿了對 講機,這樣的動作來來回回好幾次,應該有3 次,我要拿要 求救,他就阻止我,抓著我的手,我又跑到大門那邊要開門 求救,他不讓我開門,其中有1 次我把門打開了並衝出去, 到我們隔壁戶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此時我在電梯樓梯間還 是聽到小朋友哭得很大聲,我就馬上又跑回去,並且要把門 打開,要讓我和小朋友的聲音傳出去,余政儒就不讓我把門 打開,兩個人就一直在爭執弄那個門,他就把門關起來、鎖 起來,也是來來回回,我記得那天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依范靖彤所述,被告與父母來 訪,被告與其父親余建一有指責其不是,其有表明上法院再 說,被告有生氣拍桌,被告之父余建一指責其及余湘湘:「 離家出走,還敢回來要生活費」,其女兒余湘湘解釋稱:「 我們沒有離家出走,只是去加拿大唸書」,被告有將傳票信 封撕開,並撥打電話通知其家人惟口氣不善,余湘湘早已害 怕哭泣,其因擔心余湘湘身心狀況不能承受,揚言報警處理 ,余建一仍嗆稱:「敢報就去報」相向,被告起身持礦泉水 瓶往范靖彤之方向砸,因其閃躲砸至牆上,其未受傷,其持 手機報警處理,然未見處理警員前來援助,余湘湘又不停嚎 啕大哭致氣喘不適,其遂拿起屋內供住戶與1 樓中悅桂冠社 區櫃台服務人員聯絡用之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 立時派人上樓協助,被告見狀,上前抓住其雙手用力欲將其 手握之對講機話筒甩掉,又強行將對講機按掉,並將話筒掛 回,其復拿起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上樓協助,復 遭被告以同一方式阻止通話多次之事實,查其中若干細節, 諸如①范靖彤遭被告抓住受傷之部位,經被告質之范靖彤稱 :我很緊張,「(被告問:所以對講機是妳緊張掛不回去,
因為是壁掛式的掉下來,我就把它掛回去,對不對?)不是 ,我要拿對講機跟樓下櫃台的人求救,你抓住我的手,不讓 我拿對講機,我不確定你是不是按掉,反正你就是有把我甩 掉過也有把對講機按掉過,就是不讓我跟外面的人聯繫」, 「(所以我有沒有抓妳的手?)你有抓我的手」,「(妳曾 經在同安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妳說『妳有沒有遭受 傷害』,妳說『沒有』?)抓我的手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是傷 害,但我確定你那天就是有抓我的手」,「(我怎麼抓妳的 手?)抓住我雙手的兩邊」,「(怎麼抓,是兩手抓兩手? )你有抓我的兩隻手,是不是同時抓我不知道,但你有抓我 的手」,「(審判長問:被告是問妳說他抓住妳手的哪個部 位?)手上臂、手下臂都有,因為他不是抓著不放,他抓了 以後又去拿對講機,因為我有再去搶對講機,我不可能記得 他抓哪個位置,因為他1 下抓上1 下抓下,所以我不記得是 抓左上右下、右上左下」,「(被告問:起訴書第3 頁證據 清單這邊有寫說妳去報案,妳為何要報案?)我要聲請保護 令」,「(在那個當時妳就知道要聲請保護令?)對,因為 家暴,我覺得你是使用暴力,你那個瓶子本來就是對著我打 ,是我躲開」,「(我們的客廳有多大?)整個房子有50幾 坪,客廳有幾坪我不瞭解」,「(在妳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 的時候,妳說妳對外求救,就是表示妳走到外面去對外求救 ,我多次強抓妳的手,阻止妳求救,造成妳『四肢』挫傷, 妳的腳有受傷嗎?)我可以想到是我那時候手確實有被你抓 ,如果有挫傷,就是拉扯時可能有撞到,後來才發現的瘀傷 」,「(妳四肢都有嗎?腳有沒有?)如果我有寫就表示當 時有」,「(妳是被我踹,還是被我抓?)我沒有說我是被 你踹,但在拉扯、衝突時,一定會有摩擦、會撞到,我不確 定那時發生什麼樣的狀況」,「(在哪個部位,是膝蓋上面 還是下面?)我現在不知道,但是手的部分我確定有,四肢 如果有,那就是當時在衝突時,雙方有撞到,有受傷,就是 類似有撞到的瘀傷,但不是皮外的流血傷」,「(撞到妳哪 裡,膝蓋上面還是下面?)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問:妳那天有沒有去驗傷? )我那天沒有驗傷」,「(為什麼妳那天沒有去驗傷?)因 為我不知道妳接下來會對我做什麼,而且當天的確沒有很明 顯的外傷,當天我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員告訴我,不管我有 沒有流血、有沒有怎麼樣還是要去驗傷」,「(那妳為什麼 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跟湘湘很害怕,而且當天確實沒有破 皮流血的狀況,我也沒有要提傷害」,「(妳害怕什麼,我 前後15分鐘已經離開那個地方?)什麼叫做我要害怕什麼,
我當時承受的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已經解釋 當場有遭被告強力抓住手部,從而雙手手臂均受力而有些許 傷害,然非破皮流血等皮外傷,現無印象當時腿部所受之傷 害,因腿部應僅有肢體摩擦甚屬輕微,當日無驗傷僅在傷勢 甚微,且傷情不顯,並其與余湘湘均感到害怕,無意節外生 枝,就傷害部分無提起告訴之意,認無再驗傷之必要,②現 場之傳票及信封部分,據范靖彤於警詢時僅稱傳票有經被告 丟在地上(偵查卷第4 頁),據其於偵查時則稱被告欲離開 時有將傳票信封撕破(偵查卷第128 頁),形式上觀之,於 警詢時范靖彤對於傳票信封遭撕破一節並無提及,略有不符 ,然查此節情亦經質之證人范靖彤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4 頁】在這筆錄中,妳只有說被告 將刑事傳票丟在地上,並沒有提到撕的部分,為何撕的部分 沒有講?)這應該是漏講的部分沒有把它講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40頁),「(被告問:請看第4 頁第4 點妳當時報案 的內容說我1 進門就把信件撕碎,往妳身上砸過去,妳現在 說我把它丟在地上,到底那1 個才是正確?)不對,我剛才 是說你朝我這邊丟過來,但是我們中間有距離,所以東西有 的是掉桌上,有的是掉地板上」,「(我有把它撕碎嗎?) 應該信封是撕開的,帳單也是撕開的」,「(那妳為什麼會 說我把傳票撕掉?)我那時候是講傳票信封」,「(我有拆 妳的傳票信封嗎?)你那時候去信箱是拿誰的傳票我不清楚 ,但那時桌上留了1 個空的傳票信封,還有帳單是撕開的」 ,「(傳票有撕開嗎?)我後來去看是傳票的信封跟水電的 帳單」,「(審判長問:被告是問妳到底有沒有把這些東西 給撕碎掉?)是撕開,我不知道所謂的撕一半是撕碎還是撕 開」,「(你所謂的撕一半是指他不是為了要把裡面的信件 抽出來,而只是單純的把它撕成兩半?)我看到的是有帳單 、有傳票信封,但不是撕信封的開口,是中間對半撕開的」 ,「(是信封嗎?)有1 個是傳票信封撕開一半,東西不在 了,但有1 個帳單是撕1 半的」,「(是信封連裡面的帳單 嗎?)對,但他不是為了開而好好的撕開」,「(是從中間 撕1 半?)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撕開」,「(所以就是從中 間撕破嗎?)對」,「(所以說帳單那部分是信封連同裡面 的帳單從中間撕成兩半,傳票的部分就只有信封從中間撕成 2 半?)對」,「(被告問:妳在同安派出所做的筆錄寫說 我拿出地方法院的傳票丟在地上,妳沒有描述說妳有撕開, 所以到底有沒有撕,我的印象中我根本沒有撕任何信,我把 它擺在桌上,如果我有撕的話,為何妳在同安派出所只有講 我把法院刑事傳票丟在地上,對撕的動作為何卻隻字未提?
)因為我們那天做的是兩份筆錄,1 個是針對保護令,1 個 是刑事,是不是有漏說或是有什麼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顯已詳為解釋確有帳單連同傳票信封惟 非傳票有遭被告對半撕開之事實,不過於警詢時因須提起刑 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程序繁複,僅提及被告有將傳票丟地 上,惟有漏講此節。考之證人范靖彤已於警詢時詳細述明: 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我在桃園縣經國路205 號10樓自家 內,我先生余政儒要開門進入,我就幫他開門,然後他爸媽 也在旁邊,3 人一進門就對我一陣咆哮,說我離家出走還敢 要生活費,還把事情鬧到壹周刊,告到公司,我說余政儒通 姦案件已經進入法律程序,有什麼事上法院講,他們則說這 些都是小事情,沒必要鬧那麼大,我說事情要好好解決,你 們這樣大吼大叫才是把事情鬧大,因為他們持續咆哮大吼, 已經把小孩子驚嚇哭了,我女兒余湘湘則說:我們不是離家 出走,我們是去加拿大唸書,然後離家出走的是爸爸,後來 我跟女兒都很害怕,余政儒跟他爸爸就吼說:妳報警阿,妳 有種就去報警,余政儒有拿出傳票丟在地上,拿起手邊寶特 瓶舉手要打我,我躲開,寶特瓶就砸到牆上,我女兒大哭大 喊說:不要再打了,不要再罵了,好恐怖,我好害怕,之後 我打110 報警,也要用室內對講機請社區保全來了解,當我 要用對講機時,余政儒就抓我的手,然後掛斷對講機,我就 掙脫跟他說:你不要抓,我的手會受傷,然後我將大門打開 按隔壁電鈴求救,可是沒人理我,我又回去打對講機,他又 阻止我,又將大門鎖上,後來警察便到現場處理了,可是余 政儒他們在警方到達其已經離去,我沒有遭受傷害,身上無 明顯外傷,我要對余政儒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偵查卷第 4 頁),及於偵查時仍詳述及:99年2 月6 日我有到派出所 作筆錄,有家暴及妨害自由,當天下午2 、3 時許,我聽到 開門聲,要去開門我就看到我老公及公婆都在外面,公公的 表情很生氣,指責我將事情搞這麼大,我就說現在已經走法 律程序了…余政儒說我將我們家裡的事搞這麼大,我就指責 他說是你搞外遇還做錯事,還這樣處理事情,我公公說:「 你們2 個離家出走還敢要生活費」,我女兒說我們是去加拿 大念書,離家出走的是爸爸,我女兒在旁邊要哭,我聲音也 有變大聲,我叫他們不要這樣,小朋友會害怕,我女兒就在 哭,我就跟他們說…我要報警,我拿手機要打電話報警,也 又打給朋友,余政儒也有打給我阿姨…又打給我媽…我叫他 不要這樣,我女兒哭到快喘不過氣了…我就跑去對講機要請 人上來幫忙,余政儒就把我手上話筒甩掉,再將對講機按掉 ,我試著再將話筒拿回來,他又重複將話筒甩掉,按掉,重
複有2 、3 次以上…有次我跑出去,我去按隔壁電鈴,但沒 有回應,我聽到我女兒在家裡哭地很大聲,我就趕快跑回去 …因為我當天稱我公婆是余先生、余太太,因為我很生氣他 們袒護我先生外遇的事,我不知道余政儒是不是因為這樣不 高興,他有將傳票信封撕破,然後他又從桌上拿礦泉水瓶, 沒有全滿,就往我這邊丟過來,他手沒放開,因為我閃開, 瓶子砸中牆壁,我婆婆說不要這樣,他們離開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被告不是幫我掛對講機,他是阻止我,我根本來不及 用對講機跟樓下保全講到話,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用對講 機跟保全【林鈺祺】講到話,保全問我為何剛才一直按對講 機,不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核與其後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比對大致一貫。徵之證人范靖彤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印象中我去拿對講機,那個對講機應該 是正常狀況是拿起來可以講,我不知道那時候他拿了有沒有 馬上按掉,還是掛回去,但我拿了之後,我的話筒是有被甩 掉過,所以話筒不在我這邊,「(當他把妳拿對講機的手甩 掉之後,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要做什麼?)對,我 有說妳不要這樣,妳這樣我會受傷,我聲音有變大反抗這樣 ,所以我才有要再拿的動作」,「(妳有質問說『你在幹嘛 』嗎?)有,我有說你在幹嘛,你不要抓著我,這樣我會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鈺祺 於偵查時證稱:通常住戶把家中對講機拿起來時,櫃台就會 顯示住戶樓層及戶別,當天下午范榮【范靖彤】家的對講機 有拿起來,我們就接起來發現沒有講話,也沒有應話,以為 是小孩在玩對講機,後來過了1 、20分鐘,范榮家的對講機 又拿起來,一樣是沒有講話,也沒有回話但是對方很用力地 掛掉對講機,隔了一會兒,范榮家的對講機又拿起來,沒有 對話,但我聽見范榮在隔對講機有一段距離的地方說「你要 幹麻」對講機又被用力掛掉,後來我忘記范榮是打對講機或 打電話到櫃台,是我接的,等警察到了,有請警衛陪同上去 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稱接獲范靖彤住處對講機來電3 次,第1 次以為余湘湘玩對講機,第2 、3 次均有遭用力掛 上,第3 次有與聞范靖彤未直接對著話筒稱:「你要幹麻」 等語,徵之與證人范靖彤所證前情吻合,認證人范靖彤所證 拿起社區對講機欲通知櫃檯惟遭被告三番兩次阻止情節可信 性甚高。考以證人余湘湘經當事人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爸爸,99年2 月6 日,我父親有到我住的地方 ,應該是下午,還有跟爺爺跟奶奶,他們還沒有進來的時候 ,我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家裡就我跟媽媽,他們進來後 ,就把門直接關起來,我不記得是誰,但是他們就是有把門
關起來,然後就直接進來,然後我不是完全都記得,我到地 檢署有跟檢察官講過,爸爸到家裡之後,後來有跟媽媽發生 糾紛,就是媽媽有要求救,但是被爸爸制止,就是媽媽有要 到隔壁按門鈴,也有要用對講機打到櫃台去,也有用手機打 給親戚朋友,爸爸阻止是媽媽要出去,爸爸不讓她出去,還 有對講機,媽媽就是要拿對講機,但是爸爸把它掛回去,檢 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說媽媽要打對講機給樓下警衛,爸爸 就抓著媽媽的手把對講機按掉,對,但我不記得當時爸爸到 底是用哪1 隻手抓媽媽,爸爸有用手抓媽媽的手,也有手把 對講機按掉,媽媽要打對講機被爸爸阻止之後,媽媽有要再 打對講機,就是有,之後也有要拿對講機過,然後也是一樣 被制止,也是被爸爸,我那時候說爸爸當時到家裡時有拿到 傳票,現在我也不記得,但爸爸來的時候,有在家撕信,有 撕,爸爸在阻止媽媽拿對講機時,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 他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有些比較細節的我不記 得,媽媽當時要拿對講機被爸爸阻止,媽媽就是急著想要打 對講機,媽媽有說什麼,我不記得,當時爸爸有拿礦泉水瓶 丟媽媽,是在阻止媽媽打對講機之後丟的,「(檢察官問: 但是妳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是說『爸爸之後又拿了1 個礦泉 水瓶要往媽媽身上打,裡面有裝水,媽媽閃過去,礦泉水瓶 就丟到牆上,媽媽想要報警請警察來,因為警察還沒來,媽 媽就打對講機要到樓下的警衛,然後爸爸就抓著媽媽的手, 把對講機按掉』,按照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時是說爸爸先丟 水瓶,然後再阻止媽媽打對講機?)是先…我以為是之後… …順序不記得了」,我講的都是實話,之後警察有來,警衛 沒有,警察來時現場他們都已經離開了,就是爸爸及爺爺、 奶奶都離開了,「(被告問:妳剛剛說爸爸有阻止媽媽出去 ,可是在99年6 月15日的檢察官的訊問筆錄第3 頁提到,檢 察官重複問妳2 次說爸爸不讓媽媽開門出去,也不讓媽媽拿 對講機,之後妳回答說爸爸沒有不讓媽媽出去?)你有不讓 媽媽出去」,「(被告問:那門開開關關,爸爸是怕吵到隔 壁對不對?)我哪知道你那時候是在想什麼,我只知道你有 不讓媽媽出去」,「(被告問:是有還是沒有?)你有」, 「(被告問:我是門關著不讓她出去,還是我人擋著不讓她 出去?)我不知道,只是我知道那時候門有開又有關,雖然 之後媽媽之後還是有出去按門鈴,但是在那之前門確實有開 開關關過」,「(被告問:一樣同1 天檢察官問妳說,爸爸 離開的時候,媽媽還叫他們不要離開,說警察快要來了,所 以妳回憶那天,爸爸和媽媽的身體有沒有接觸?我有手碰到 媽媽或是媽媽手碰到我嗎?)這我怎麼可能記得」,「(被
告問:沒有印象對不對?)我不記得」,「(被告問:我們 講暴力就是你打我,我打你,爸爸有打媽媽嗎?)有用水壺 瓶…」,「(被告問:暴力,我們講肢體、手腳暴力,爸爸 有打媽媽嗎?)【余湘湘哭泣無法回答】」,「(被告問: 從妳懂事以來,爸爸的手有沒有打過媽媽?)有」,「(被 告問:妳說爸爸阻止媽媽拿對講機,那爸爸如何阻止?)就 是媽媽拿著對講機,之後爸爸把對講機按掉,之後對講機掉 了,之後爸爸把對講機掛上去」,「(被告問:妳有跟檢察 官講爸爸抓住媽媽的手嗎?)你有抓住媽媽的手」,「(被 告問:爸爸怎麼抓住媽媽的手?)就用手抓」,「(被告問 :妳可以告訴我們是抓什麼部位嗎?)【證人比出手腕部位 】我印象就是這樣,但我不記得是用哪隻手,我只記得是這 樣抓」,「(被告問:妳知道媽媽為何要報警嗎?)我知道 ,因為媽媽就是看到我被嚇到,就是看到我哭的很喘,就想 要報警」,「(被告問:是妳們在場的人生命有受到威脅嗎 ?)就你們嚇到我」,「(被告問:那應該是叫救護車?) 那時候那麼緊急,哪有人想到要叫救護車還是叫警察」,「 (被告問:妳在警察局當天的下午報案的時候說,爸爸拿保 特瓶打媽媽,那保特瓶之後就擺在家裡嗎?)你是在找碴喔 ,我不記得你是有帶走還是怎麼樣」,「(被告問:那保特 瓶是大的還小的,妳記得嗎?)我不記得大小」,「(被告 問:是空的嗎?是爸爸喝完的保特瓶嗎?)我不記得」,「 (被告問:妳說爸爸打媽媽,但是媽媽說她沒有受傷,媽媽 哪裡受傷?)她沒有受傷,不代表她沒有被打,她只是躲開 」,「(被告問:爸爸要打媽媽,媽媽躲得開嗎?媽媽說我 打牆壁?)因為她躲開,所以你的水壺打到牆壁」,「(審 判長問:妳是講水壺還是講保特瓶?)保特瓶」,「(【提 示本院卷第37頁100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問: 媽媽說保特瓶爸爸抓在手上往牆上砸,爸爸是往牆上砸,不 是要攻擊人對不對?)我是記得爸爸拿著水壺往媽媽那邊打 」,「(審判長問:我跟妳確定,妳所說的水壺是指什麼水 壺?)保特瓶,我不記得保特瓶長什麼樣子,我也不記得大 小」,「(被告問:所以爸爸拿保特瓶打媽媽,所以事實上 當天妳忙著哭、忙著揉眼睛、忙著害怕,妳到底有沒有看見 在對講機那爸爸和媽媽發生什麼事情?還是媽媽提醒妳要妳 怎麼回答?)我有看到,模糊的看到」,「(被告問:媽媽 有幫妳複習嗎?)沒有,又不是要考試」,「(被告問:媽 媽有提醒妳嗎?)沒有,媽媽只有說要實話實說」,「(被 告問:妳說妳模糊的看到是邊擦眼淚邊看嗎?)我眼睛流著 眼淚當然是邊擦眼淚邊看」,「(被告問:所以妳的印象是
邊擦邊看,模糊的看到?)對」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50 頁),雖就事發細節有部分因隨時間之經過以致余湘湘 之記憶已然模糊,然查余湘湘所述之事發當時其父親與爺爺 、奶奶同前往其及母親之住處,將門關上,其不斷哭泣流淚 ,母親有意至隔壁鄰居按門鈴求援,並有持手機撥打電話報 警處理,然欲持對講機欲通知社區櫃台人員時,父親為阻止 母親通知社區人員,有以手抓住母親下臂手腕部位,有以手 按掉對講機並將話筒掛上,有將信件撕開,有持礦泉水瓶即 水壺朝母親砸去惟經閃開擊中牆壁之事,歷歷如繪,堪信確 為其人生中親身體會感受惟難以言宣之不愉快經驗,並與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前後相符,足憑以認證人范靖彤所指之 被告強制犯行為實。訊據被告雖主張懷疑林鈺祺事發時並無 任職於桃園市○○路205 號中悅桂冠社區任職(本院卷第44 頁),然查,此節已經證人林鈺祺證稱:99年2 月6 日中悅 桂冠社區○○○路上,我負責大樓櫃台管理,包括收發信件 、過濾訪客、提供住戶需求,中悅桂冠大樓的每家住戶的對 講機就是聯通到我們櫃台,由櫃台秘書或經理接聽,對講機 上面會有顯示樓層、門牌、戶別,所以可以特定是哪1 間, 我是屬於皇家特勤物業,98年11月到現在,工作應該有2 、 3 年,我現在中悅音樂廣場工作,我很少看到被告,在中悅 桂冠應該只有看過1 次,有看過范小姐,常常,事發前有, 她常常會接送女兒上下課,小孩的面應該數不清了,因為我 會常請她到櫃台領信件,那天櫃台剩我1 個人,是晚班,我 們晚班是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上班9 個鐘頭,中悅桂冠我 們分A、B、C、D,被告是不是C棟,我現在不確定,我 在中悅桂冠社區上班從99年1 月初到5 月31日,店面診所是 家欣牙醫診所,經理是一般到6 點下班,不過我不確定那天 他是不是休假,我知道那時候櫃台是只有我1 個人,我能確 定是這樣,「(被告問:我們這個時間是在幾點發生妳知道 嗎?)我不確定,因為事隔這麼久了」,「(被告問:哪天 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地點但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我覺得 這不關我的事,我只是被傳喚」,「(被告問:誰去傳喚妳 ?怎麼知道要傳喚妳,妳知道嗎?是公司通知妳叫妳來?) 公司跟法院」,「(被告問:妳就來了,所以不曉得什麼時 間地點都搞不清楚?)時間、地點我知道,而且我確定發生 這件事情」,「(被告問:妳怎麼確定妳聽到的『你要幹嘛 』是范靖彤的聲音?)因為我常常跟她接觸,而且幾乎都只 有她1 個人跟女兒在家,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而且我也只 聽到她的聲音」,「(被告問:妳剛剛提到經理,出事那天 經理有上班嗎?)我不確定,要去調班表」,「(被告問:
那經理的名字是否記得?)郭耀道」,「(被告問:那主委 記不記得?)我知道他住C棟3 樓」,「(被告問:妳講C 棟,我家住哪1 棟?)我知道你家住10樓,不知道是哪1 棟 」,「(被告問:是否同1 棟妳也不知道?)我已經回答你 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已詳為表 明其於98年間起任職皇家特勤物業公司,現經派遣至中悅音 樂廣場社區服務,於99年1 月初至同年5 月31日經派遣至中 悅桂冠社區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職務,上班時間下午1 時至晚 間10時,郭耀道經理上班時間至下午6 時,其服務內容在收 發信件、過濾訪客及滿足住戶需求,約近5 個月服務期間, 知悉中悅桂冠社區分為A、B、C、D棟眾多住戶中,社區 主任委員住C棟3 樓,印象中僅有目擊被告進出1 次,多為 范靖彤攜同余湘湘進出社區,且有至櫃台領取掛號郵件,社 區住戶對講機拿起無須撥號直接通話至櫃台服務人員接聽, 對講機將顯示樓層、門牌、戶別,足以特定為何處住戶來話 ,記得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10樓,社區門前有家欣牙醫診所 開業等情,殊屬詳確,質之證人彭義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99年2 月6 日擔任警衛,在車道路口,中悅桂冠社區 ,那時候是櫃台那邊有通知警衛,說需要幫忙,他們有報警 ,剛好有警方,因為我們那邊要離開的話是需要把車道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