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瑋
唐銘佑原名唐明聰.
徐亦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唐銘佑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亦祿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伯瑋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 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復同年間, 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上揭②③2 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唐銘佑前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皆仍不知悛悔,與徐亦 祿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唐銘佑與徐伯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共同翻越 王淑珠位於臺北市○○區○○街320 巷7 號住宅之圍牆,以 此方式踰越牆垣侵入王淑珠與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見 該住宅大門未鎖隨即直接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由徐伯瑋負責行竊1 樓房間內之財物,而唐銘佑則負責行竊
房間外財物,而共同徒手竊取王淑珠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臺北郵局金融卡及存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下稱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 金項鍊2 條、18K 金戒指 1 只、項鍊墜子4 只,水晶髮夾1 只、耳環一對】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朋分花用。徐伯瑋並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將竊得王淑珠所有之黃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價格,典當與不知情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 ㈡唐銘佑及徐伯瑋竊得王淑珠所有系爭金融卡後,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418 號「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郵局),再推由徐伯瑋 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53分許 ,在該郵局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 ,接續5 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王淑珠將金融卡密碼載 於該卡封套上),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 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 機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後, 與唐銘佑朋分花用。
㈢嗣後,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至桃園縣蘆竹鄉尋找徐亦祿,徐 亦祿明知徐伯瑋所持系爭金融卡為竊盜所得,竟與徐伯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43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再推由徐伯瑋持上揭竊 得之系爭金融卡,於同年6 月11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該銀 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 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 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後,與徐亦 祿朋分花用。
㈣徐伯瑋與徐亦祿2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 號彰化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於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9分許,再推由徐亦祿持 系爭金融卡,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 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 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 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共10 萬元得手後,與徐伯瑋朋分花用。
㈤徐亦祿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系爭金融 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 號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45分,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 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王淑珠之提
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 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 次2 萬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
㈥徐亦祿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系爭金融卡, 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46 號蘆竹鄉外社農會,於同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該農會自動設備提款機前, 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 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 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共10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隨 即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上址盤查,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徐伯瑋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唐銘佑是否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又互核其於警 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被告唐銘佑部分供述若 合符節(詳參閱貳、一、㈠2.所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 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3 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伯瑋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惟被告唐銘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伊未偷竊,案發當日伊未到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徐伯瑋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被害人王淑珠附 設圍牆、位於臺北市○○區○○街320 巷7 號住宅,竊取被 害人王淑珠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臺北 郵局金融卡及存摺、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 金項鍊2 條、 18K 金戒指1 只、項鍊墜子4 只,水晶髮夾1 只、耳環一對 )得手一節,業據被告徐伯瑋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17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亦據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 頁、第9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徐伯瑋並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 8 時許,將竊得王淑珠所有之黃金項鍊以5,000 元之價格, 典當與不知情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一節,並據證人即南新 當鋪負責人林株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亦有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1 份、查獲黃金項鍊、當 票照片2 張附卷可徵(見偵卷第116 、120 頁)。復員警於
同年6 月30日在被告徐伯瑋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1鄰後壁厝 80之2 號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害人王淑珠之戒指、耳環、項 鍊墜子、項鍊一情,業據被告徐伯瑋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 卷第9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下稱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查獲贓物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2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21 至122 頁),是被告徐伯瑋 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淑珠前揭財物, 洵堪認定。
2.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共同行竊之事實:
⑴被告徐伯瑋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320 巷7 號住宅徒手行竊,當時有共 犯,是伊「朋友」唐銘佑與伊一同行竊。當時其等一同從該 住宅大門侵入,由伊侵入該住宅一樓房間行竊,而被告唐銘 佑則在房間外搜刮其他財物,得手後,其等便一樣由該住宅 大門外出,並共乘「一部機車」離開。其等與被害人王淑珠 均不相識。「是被告唐銘佑提議至該處行竊,因他之前有先 前往觀察過」,於是「當日」便趁該住宅無人在家,夥同伊 前往行竊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伊有一個朋友即被告唐銘佑, 他找伊去臺北,帶伊去吳興街,「伊對那地方不熟」,被告 唐銘佑就說要侵入民宅,「當時伊假釋剛出來,不敢作案」 ,被告唐銘佑叫伊幫他把風,被告唐銘佑「就翻越圍牆」進 入民宅,圍牆裡面有一間獨棟房子,被告唐銘佑翻過去之後 ,伊就在外面等,被告唐銘佑拿了很多東西出來,有首飾、 舊幣、郵局提款卡、存摺,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物品,當時沒 有談好錢要如何給伊,被告唐銘佑拿來後,就看所得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40頁反面)。而參以被告徐伯瑋甫於99年4 月29日假釋出 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去住被告唐銘佑臺北市○○區○○街住處,僅在偷東西這個 晚上一晚,伊事前沒有去勘查被害人王淑珠前揭住處地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告唐銘佑亦於偵訊中供稱: 伊曾經有帶被告徐伯瑋去過1 次臺北市○○區○○街住處等 語(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徐伯瑋對被害人王淑珠前揭 住處地形不甚相熟,且於本案案發當日僅假釋1 月餘,未免 假釋被撤銷,再陷囹圄,行事自當多所忌憚。又被告唐銘佑 於99年1 月至6 月份曾租賃「臺北市○○街284 巷36弄16號 1 樓之5 」一情,業據證人即該屋房東高清標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被告唐銘佑亦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5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表1 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28 頁),而本案被害人王淑珠之住處為 「臺北市○○區○○街320 巷7 號」,係在被告唐銘佑租賃 處附近,被告唐銘佑對被害人住處之地形相較被告徐伯瑋自 當熟稔。再衡酌「白晝」行竊,日間光線充足,行人往來甚 多,且一般人多正常作息活動中;而夜晚,光線昏暗不明, 睡眠時分,行人相對較少,是「白晝」行竊,遭人察覺之風 險,相較「夜間」行竊為高。且現今竊盜案件甚多,稍有資 力者,多設保全防竊維護安全,是至高級住宅區行竊遭保全 察覺之風險,相較於一般住宅區之風險為高,則一般行竊者 敢於白日行竊,多會事前勘查地形、瞭解該等住戶日常生活 作息、進出使用住宅時間。酌以本案被害人王淑珠之住宅, 乃獨棟、設有圍牆之處所一節,業據被害人王淑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王淑 珠前揭處所乃臺北市信義區之高級住宅。而被告徐伯瑋甫剛 假釋出獄、且對被害人王淑珠住宅地形、使用情形均不知悉 ,竟敢於白晝行竊,苟非居住於被害人王淑珠住宅附近、熟 稔現場地形之被告唐銘佑提議,並偕同犯案,使被告徐伯瑋 鬆懈心防而再涉刑責,被告徐伯瑋豈敢甫假釋出獄隨即再犯 案?是被告徐伯瑋警詢指訴係被告唐銘佑提議、事前有勘查 地形並隨同犯案,自當可採。再細譯被告徐伯瑋於警詢時可 詳細描述被害人王淑珠住處內部設置一樓有房間等情,足徵 案發時被告徐伯瑋必當一同進入住宅行竊,自當熟悉該住宅 內部設置,是被告徐伯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僅在外 把風云云,顯悖常情,殊無足採。
⑵被害人王淑珠前揭財物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遭竊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於53分鐘短時內,隨即遭人持 其所有系爭金融卡,分5 次提領共計10萬元一節,業據被害 人王淑珠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而 被告唐銘佑亦坦認於前揭時、地,載同被告徐伯瑋至前揭「 吳興郵局」提領現金(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被告徐伯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4、16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則苟非被告唐銘佑確陪同被 告徐伯瑋一同行竊,且因熟稔臺北市○○區○○街之地形、 各項設置,隨即帶同前往提款,被告徐伯瑋又豈能獨自一人 行竊後,在其不熟悉之地區,隨即在失竊處所附近找到「吳 興郵局」而予盜領?益徵被告唐銘佑確與被告徐伯瑋一同參
與本案行竊甚明。是被告徐伯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係伊1 人獨自犯案,「走路」提領現金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 、126 頁),顯悖常情,殊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9年6 月10日 中午時,伊打電話給被告徐伯瑋,被告徐伯瑋在電話中告知 伊說他要跟朋友去犯案。被告徐伯瑋有說系爭金融卡是從「 臺北」偷來的。被告徐伯瑋說是他跟他「在監獄認識的朋友 」,去別人家裡偷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偵訊中供 稱:伊只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徐伯瑋的朋友住臺北等語(見偵 卷第7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徐伯瑋說系爭 金融卡是跟一個朋友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唐銘佑,在本案99 年6月 10日當日或前1 日晚上,被告徐伯瑋帶同該友人前來。伊前 揭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核與 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1 次帶被告唐銘佑 去桃園找被告徐亦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7 頁),而被告唐銘佑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徐伯瑋 是在臺北看守所一起執行時認識的。被告徐伯瑋曾帶伊去桃 園縣蘆竹鄉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衡酌被告徐 伯瑋甫假釋出獄後,隨即與在監獄認識之被告唐銘佑聯繫, 並前往其處所居住,並帶同被告唐銘佑與友人徐亦祿見面認 識,足徵被告徐伯瑋出獄後與被告唐銘佑交好。第從被告徐 伯瑋、唐銘佑前揭供述,及遭竊住宅係在被告唐銘佑租賃處 附近,而被告徐伯瑋僅於案發當日住於被告唐銘佑處所1 宿 隨即行竊各節以觀,足徵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徐亦祿,係與被 告唐銘佑在一起,則被告徐亦祿、徐伯瑋所稱本案一同行竊 者「居住臺北、與被告徐伯瑋在監獄認識友人」,即為被告 唐銘佑無訛。
⑷衡酌被告徐伯瑋與唐銘佑係友人,情誼非疏,同案被告徐亦 祿與唐銘佑間不甚相熟,並無仇隙恩怨,為被告3 人不爭執 ,若被告唐銘佑確有前揭行竊之舉,被告徐伯瑋、及同案被 告徐亦祿當無自陷罪責亦攀誣被告唐銘佑之理。且互核被告 徐伯瑋、及同案被告徐亦祿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唐銘佑 亦不否認居住於被害人王淑珠住宅附近,且坦認有帶同被告 徐伯瑋提領現金,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 自堪採信。是被告徐伯瑋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伊1 人 獨自竊取及1 人走路去提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 、後再改稱:伊竊取後,去找被告唐銘佑領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有違常情,顯係基 於情誼,感受來自在庭被告唐銘佑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
無足採信。而被告徐亦祿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亦祿 帶同見伊之友人,不是被告唐銘佑云云(見偵卷第70頁), 然與被告徐伯瑋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被告徐亦祿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徐伯瑋有帶 被告唐銘佑至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徐 亦祿有迴護被告唐銘佑之情,是被告徐亦祿前揭供述,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唐銘佑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⑸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唐銘佑確與被告徐伯瑋,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王淑珠前揭財物,灼然至 明,被告唐銘佑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
3.又被告徐伯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是「翻越圍牆」進入民宅,圍牆裡面有一間獨棟房子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而被害人王淑珠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有圍牆。其住處圍牆上 的大門是木門,因為木門前面有階梯,從階梯翻過圍牆就很 容易。平常其住處圍牆之木門闔上就會自動上鎖,要開要用 鑰匙打開。其家是一個獨棟建築,外面有圍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王淑珠前揭住宅外之 圍牆平日均有上鎖,且該圍牆因設有階梯,自有可能翻越進 入,則被告唐銘佑、徐伯瑋因未持工具無法直接打開門鎖進 入而翻越該處圍牆入內,不無可能。且此特殊翻牆行竊方式 ,乃被告徐伯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陳述,本院始查悉 被害人事實欄一㈠所示住宅,乃附設圍牆之獨棟住宅,始向 被害人王淑珠確認前情證實,苟非被告徐伯瑋、唐銘佑等人 確有此舉,被告徐伯瑋斷無虛構加重竊盜條件致己不利境地 之理,是被告唐銘佑、徐伯瑋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被害 人王淑珠前揭住宅內行竊,自堪認定。至被告徐伯瑋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該處內外大門均未上鎖,伊係直接打開門進入 行竊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難憑信,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從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 先謀議行竊,由被告唐銘佑勘查地形後,再與被告徐伯瑋一 同進入事實欄一㈠所示住宅內行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唐銘 佑、徐伯瑋對其等竊取之行為均有認識,且均參與竊取此構 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唐銘佑、徐伯瑋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伯瑋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唐銘佑固坦認有搭載被告徐伯瑋 去提款,但矢口否認有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盜領被害人王淑珠現金之犯意, 伊不知被告徐伯瑋要去盜領他人現金云云。經查: 1.被告唐銘佑及徐伯瑋竊得被害人王淑珠所有系爭金融卡後, 隨即一同前往「吳興郵局」,再推由被告徐伯瑋持上揭竊得 之系爭金融卡,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該郵局 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 次 輸入被害人王淑珠之提款密碼(被害人王淑珠將金融卡密碼 載於該卡封套上),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 萬元,5 次 共10萬元得手一節,業據被告徐伯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見偵卷第14、16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本院 卷第154 頁正、反面),亦據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唐銘佑亦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陪同被告徐伯瑋提款(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易 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 47頁;本院卷第6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雖被告唐銘佑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唐銘佑既與被告徐伯瑋一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行竊,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金融卡係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 行竊所得之物,被告唐銘佑必當知悉,是以被告唐銘佑與徐 伯瑋行竊後,被告唐銘佑隨即騎車搭載被告徐伯瑋,持其等 所竊得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必當知悉被告徐伯瑋乃欲 提領被害人王淑珠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且與被告徐伯瑋均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唐銘佑前揭所辯,顯係狡 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共同正犯: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⑵被告徐伯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與被告唐銘佑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提款,伊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40頁反面),而本案被害人王淑珠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遭盜領之金額為10萬元,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唐銘 佑即分得5 萬元,益徵被告唐銘佑與徐伯瑋主觀上均共同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雖本案係由被告徐伯瑋持系 爭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唐銘佑僅負責搭載被告徐伯瑋,然 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櫃員機現金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 之犯罪分工,且被告唐銘佑對於被告徐伯瑋盜領之行為有認 識,亦未脫逸其等間盜領現金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 旨,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 被告唐銘佑、徐伯瑋確就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㈠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8頁;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亦據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8至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徐亦祿、徐伯瑋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 欄一㈢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
被告徐伯瑋、徐亦祿盜領被害人王淑珠現金10萬元後,各取 得6 萬元、4 萬元朋分花用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 徐伯瑋與徐亦祿主觀上均共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
此,雖本案係由被告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徐 亦祿僅負責搭載被告徐伯瑋,然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櫃員 機現金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被告徐亦祿 對於被告徐伯瑋盜領之行為有認識,亦未脫逸其等間盜領現 金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徐伯瑋、徐亦祿確就本 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㈠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8頁;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亦據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8至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徐亦祿、徐伯瑋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 欄一㈣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
被告徐伯瑋、徐亦祿盜領被害人王淑珠現金10萬元後,各取 得6 萬元、4 萬元朋分花用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 徐伯瑋與徐亦祿主觀上均共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 此,雖本案係由被告徐亦祿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徐 伯瑋僅負責搭載被告徐亦祿,然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櫃員 機現金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被告徐伯瑋 對於被告徐亦祿盜領之行為有認識,亦未脫逸其等間盜領現 金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徐伯瑋、徐亦祿確就本 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8頁;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亦據被害人王 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 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徐亦祿前揭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自堪認定。六、事實欄一㈥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7、58頁;本院審 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 頁),亦據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徐亦祿為警查獲 時扣得系爭富邦銀行金融卡、領取之現金10萬元一節,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影本 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5頁、 第47頁、第52至53頁)。此外,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徐亦 祿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洵堪認 定。
七、綜上,被告唐銘佑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唐銘佑、徐伯瑋、徐亦祿3 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唐銘佑、徐伯瑋等2 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 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100 年1 月26日公布 ,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查本件被告唐銘佑、徐伯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翻越被害人王 淑珠住宅之圍牆,侵入被害人王淑珠與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後,侵入被害人王淑珠之住宅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是核被告唐銘佑、徐伯瑋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唐銘佑、徐伯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 面),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3.被告唐銘佑、徐伯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唐銘佑、徐伯瑋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