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65號
TYDM,100,易,146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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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正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以吳智裕(已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白毛」傅文沛、張昀 剛、丁國祥許瑞敬(均已另行起訴)與綽號「阿布」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推 由綽號「白毛」傅文沛張昀剛丁國祥許瑞敬等人負責 收集銀行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分別於99年1 月7 日某時向胡文英、吳 東杰,於99年1 月6 日向林美珍,以渠網路付款設定有誤需 重新設定為由,而使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99 元、3 萬0006元、10萬元至上開黃林正聯邦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胡文英吳東杰、林美珍查覺有 異而報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林正於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街13巷13號之2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 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再被告於起訴時,其人並 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 地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一位陳姓朋友帶伊到聯邦銀行新莊 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601 號),申請開戶的 ,並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現場將上開帳戶的存摺交給陳姓 朋友,後來陳姓朋友有載伊到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的銀 行取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開立上開帳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他人,及隨他人至銀 行提款等行為之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
(三)另查,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詐欺集團有於桃園縣境內撥 打電話給上開被害人進行詐騙,且案發時被害人胡文英的 住址為新北市○○區○○街35號7 號、被害人吳東杰的住 址為臺北市○○區○○街600 巷51弄11號3 樓、被害人林 美珍住址為臺北市○○區○○路三段191 巷17號2 樓(見 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13、14頁反面、16頁),故本案 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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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