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36號
TYDM,100,易,1336,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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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335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信寶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170 號前,見陳溪海所有之UZA-396 號、山葉牌 、1998年份、49CC、仍值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輕型機 車1 輛未上鎖而停放在該處,車鑰且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 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徒手利用該支車鑰啟動 引擎以竊取該輛機車及車鑰,得手後供己平日代之用,後為 免竊車之舉敗露,復改掛SFZ-966 號車牌1 面(涉嫌竊取車 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嗣100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40 分許,其騎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26 號前,為警 發現懸掛之SFZ-966 號車牌係經廢棄逕行註銷之車牌,乃將 之攔檢取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UZA-396 輕型機車車主陳溪海之子陳柏伸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 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 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 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柏伸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 告並未主張排除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書證、物證 ,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認無隱,復經證人即UZA-396 輕型機車車主陳溪海 之子陳柏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暨機車及車鑰照片共4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憑,佐此可見前揭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開竊盜犯行,灼 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梁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竊取機車車鑰1 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機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 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行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在工廠任職,月薪3 萬元左右,後則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此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 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信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97年8 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659 之3 號前,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被 害人黃志雄所有之車號SFZ-966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 其竊取之UZA-396 號贓車使用,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 有持用其所有之扳手拔取SFZ-966 號機車車牌1 面並懸掛在 竊得之UZA-396 號機車上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連那部 機車在內共有4 、5 台機車倒放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上一 棟民宅旁的臨路空地已經很久了,都沒有人把它扶正,我以 為是廢棄的機車,因為我怕所偷機車的車主報案,被警察根 據車牌查到我,想說那是廢棄機車的車牌,所以就把車牌拔 下來改掛在偷到的機車上使用,比較不容易被查出來」等語 。
三、檢察官之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行,無非以查獲被告之警員彭 建堯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100 年10月11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8160號函暨所附中 壢監理站函送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為之論據。 經查,被告係於97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竊取UZA-396 號輕型機車1 輛,嗣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始因 騎駛該車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確有長 期留用該車之實,準此,既欲長期留用,復為避免留用期間 因車主報警而遭警循車牌號碼查獲其竊車之舉遂萌改掛車牌 之念,則此絕非騎用自有機車偶欲作歹乃可竊取他車車牌以 應一時所需之情得堪比擬,因之,為順其圖,所改掛者勢必 係乾淨、純潔無瑕、非屬來路有疑,尤不可能係另竊之有主 車牌方能克竟其功,否則,不啻係捨豺就狼,出龍潭而陷虎 穴,同處險境之中,被告當不致愚眛至此,稽此已徵被告稱 該輛機車倒放路邊空地甚久皆乏人置問,故認係廢棄機車等 語非虛。次查,SFZ-966 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黃志雄,迄10 0 年8 月1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該車均無「失竊」紀錄, 有警員彭建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SFZ-966 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第17頁),另經本 院傳、拘車主黃志雄惟悉未到庭,要無從訊之以究明該車之 權屬、管領持用狀態及車或車牌是否遭竊,因之,被告有否 行竊車牌之舉,已陷不明,復觀之迄100 年8 月19日被告為 警查獲時止,該車猶無失竊紀錄此情,尤見車主黃志雄對其 車牌甚或機車本體之下落、流向,現安然否,盡皆拋諸腦後 ,置之不理而毫不在意,再細繹此狀之原委,則除車主已視 之如敝屣,乃將之任意棄置,不再與聞關心此由之外,要已 覓無他故,不寧唯是,該輛機車嗣更因長期佔用道路乏人聞 問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卒經廢棄車輛查報移置執行機 關桃園縣觀音鄉所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7年5 月26日桃 環事字第8700018780號函、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98年12月23日委請家泰有限公司



置至指定處所存放,並於公告期滿後因仍無人認領,遂以之 為廢棄物予以清除,另請公路監理機關逕將該車為「報廢登 記」,此各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 監宜一字第10000081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1000015083A 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 所桃觀鄉清字第1000010455號函暨函附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移置清冊等文件各1 份為憑,佐上二情,在在具徵SFZ-966 號機車係遭車主黃志雄丟棄之廢棄車輛,事屬灼然,據此可 證被告辯稱該車為「廢棄機車」等語為真,殊值採信。至佔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仍有懸掛車牌,實屬比比皆是,並非罕見 ,此徵之不論係交通部等相關機關會銜發布之「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或桃園縣政府發布之「桃 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皆針對有號牌 廢棄車輛之移置處理方式特設規範即明,是無從僅因拔取時 仍掛有車牌即謂該輛機車非屬廢棄車。再者,被告係於97年 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上之民宅旁臨 路空地拔取該車號牌,此經其承明在卷,惟嗣該車係在桃園 縣觀音鄉○○路659 之3 號被拖吊,有卷存前揭清冊可參, 二者地點迥異,時間復相隔長達一年餘,則事歷多變,亦所 難免,是否在此期間內因隔鄰屋主認影響居住環境衛生及品 質而將之移置,或曾經人取用後再隨意丟棄,此各情尤難排 除,因之,拖吊時所存之現地實景與被告拔取車牌時見聞之 境顯歧,理之必然,殊未能但執被告稱拔取車牌之地點有多 部廢棄車,惟在同一地點拖吊時僅有SFZ-966 號機車一輛, 互有扞挌乙端,遽指被告之辯解不實。檢察官論告意旨稱: 「本件被告竊取車牌之機車,於98年12月28日遭認定為無人 認領之廢棄機動車輛,距離被告案發已一年有餘,且是因為 被告將該車車牌拔取之後,該車子外觀始顯示為無車牌之廢 棄車輛,故九十八年廢棄機動車輛之認定不足以為被告辯稱 該車為廢棄車輛之佐證,且依據觀音鄉公所製作之廢棄車輛 移置清冊顯示,同時期在同一地僅有遭竊車牌之車輛遭移置 廢棄,則被告所辯同一地點有四、五台車或改稱為二、三台 車都為同一情況之情形亦不相符」,援此認被告所辯為虛, 尚非的論,洵無足採。
四、按竊盜罪須為客體之動產係有主物且在他人持有中,始足當 之,至無主物則不與焉,是以被告拔取之車牌既為經車主丟 棄之無主物,其所為核與本罪之要件有間,要難繩以本罪之 責,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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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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