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519號
TPSV,91,台上,519,200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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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丙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己○○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四三八之一八號,林,面積○‧二七六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葉繳(已死亡)之繼承人葉盛、葉木源、葉詹隨、黃葉陶林茂霖林茂琛、黃葉月、葉碧蓮葉代興、葉素英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擅自將共有土地上之筍寮等拆除,興建鐵皮磚造房屋,經上訴人異議、阻止均不置理等情。因而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約0‧0一三三公頃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四十四年間即已分管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所蓋房屋,是在被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並未越界,不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葉繳共有之土地,嗣葉繳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盛、葉木源、葉詹隨、黃葉陶林茂霖林茂琛、黃葉月、葉碧蓮葉代興、葉素英繼承而共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葉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甲部分,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鐵皮磚造屋,為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雖另承認該附圖㈡所示A部分鐵皮磚造房屋為其所興建,惟經第一審法院依據現場勘驗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先後到場測量結果,前開房屋並無越界使用系爭四三八之一八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鑑定書(含圖)附卷可憑,應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係被上訴人拆除筍寮後所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振明復證稱其不清楚現場筍寮是否舊屋或有無重建等語,尚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鐵皮磚造屋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同附圖所示B部分尚難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四三八之一八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記載(一審卷七至二二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葉繳(已死亡)之繼承人所共有,原審竟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人)及葉繳之繼承人共有。又遍觀全卷,上訴人從未陳述其所主張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甲部分,即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有此陳述。此外,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B紅色部分,被上訴人甲○在原審已承認該部分土地係其父親分給甲○(管理),甲○於分得後,在該土地上蓋石棉瓦房屋等情(原審卷四七頁凖備程序筆錄),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均否認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造。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甲○承認其有在系爭四三八之一八號土地上蓋房屋,僅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其占用之土地,係在其分管範圍云云(一審卷三八頁、原審卷四七、四八、五四頁),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提出「母立分書」為證(一審卷三九至四五頁)。上訴人乙○亦承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僅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位置不在被上訴人分管之範圍(原審卷五五頁)。究竟上訴人聲明所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甲部分土地(該附圖㈠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係指實際土地之何處位置。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各人分管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此均涉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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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