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16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銘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銘威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三友新村旁,見編號820016號與編號820017號路燈 間之電線自管路內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市公所所有該管路內之 8mm 平方電線【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嗣因莊銘威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離去時,經民眾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3日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銘威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主張:我在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故在警詢中之供述 ,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
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確有低頭,不定時 點頭及疑似打盹之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之際,精神狀況非佳 ,是被告主張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核屬有據,揆諸上揭 法條,被告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除被告供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桃 園縣中壢市市公所技工許富松在警詢中之證述編號820016號 與編號820017號路燈間之電線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 年10 月27日北監蘆一字第1000004427號函附過戶申請登記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1月1 日竹監 壢字第1000028754號函附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變更 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10月31日北市監 牌字第10066548600 號函所附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 變更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0 年10月31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14187號函所附車號AE5- 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變更異動登記書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 37頁;見本院卷第15頁至32之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 取電線,為一己之私,況被告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重利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足徵其素行非佳, 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