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冀德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30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冀德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玖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冀德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085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 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666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 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強制戒治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同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79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之案件執行後,並與②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於95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98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14巷49弄13號之住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0.2 公克, 驗餘毛重共0.1939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