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499號
TPSV,91,台上,499,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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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卯○○
        戌○○
        辰○○
        己 ○
        乙 ○
        戊 ○
        丁 ○
        巳○○
        未○○
        亥○○
        癸○○
        天○○
        辛○○
        酉○○
        庚 ○
        甲 ○
        丙 ○
        申○○
        子○○
        午○○
        壬○○
        寅○○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堂(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參 加 人 吳宜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為其男系子孫,依法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竟否認伊之派下權利,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係福建省安溪縣人,與伊之祖先係福建省永定縣人有別



,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設立人男姓子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自難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固提出系爭公業規約、派下人證明申請書、簡易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已認定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吳滋鑌等請求撤銷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確認吳章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況該判決亦僅敘及上訴人既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應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公業早在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向新竹市政府前身,即新竹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其上已將伊列為派下員云云。惟依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函略謂:四十三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係吳錦緞等人委託魏早炳律師事務所提供予本所參考之影本,本所尚未查獲該公業四十三年申報之任何資料正本等情。而證人魏早炳律師亦證稱:「八十年間受吳錦緞等人委託發催告函給新竹市政府,派下人證明申請書是拿原本或影本給我,因隔時已久,不記得了」云云,足證該派下人證明申請書影本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始由魏早炳律師以私人函件檢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作為異議之資料,該公所原無是項資料,而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影本為真正,上訴人卻始終不能提出正本以資證明該影本為真正。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規定觀之,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上開派下人證明申請書影本為真正,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復查系爭公業係依創立人明周公、懷周公、榮周公三人而分為三大房,至今已繁衍九代或十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簡易繼承系統表僅為系爭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派下員之各別繼承系統,不能與上開三大房之繼承系統銜接。且證人吳廷裕證稱:原始規約不知在何處,邱吳財只是代書,未保管原始規約。日據時期即有役員名冊云云。按吳廷裕所提出之上開役員名冊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系爭公業繼承系統表內均未列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提出簡易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仍無從憑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於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吳錦鍛在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雖曾提出上開派下人證明申請書影本為證,但吳錦鍛旋即撤回起訴,該申請書影本之效力為何,並未經判決認定。又系爭公業於八十年間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核備後,補列派下員公告時,雖已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單內,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規定,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查系爭公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項主席報告事項已載明:關於上訴人派下權問題,一審判決其勝訴,目前其派下權保留,若最後司法判決確定後,其派下權由司法判決作最後定案。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十項討論提案亦載明:上訴人選出監察二人(派下資格尚待法院判決),可見上訴人有無派下權猶待判決結果而定,故上訴人縱曾參加派下員大會,並有二人被選為監察人,亦不能因此而認其有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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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