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萬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據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 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 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在93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0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06 巷 1 號2 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0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楊梅市○○路○ 段261 巷1 號2 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31公克)及供(但非
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萬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現 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31公克)、注 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謝萬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曾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95年7 月 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3日。復又㈢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7 月,並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 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 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及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與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 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3.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 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 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則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