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411號
TYDM,100,審訴,2411,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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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蕙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蕙蓮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1 號22樓之19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725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陳蕙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儷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51 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陳蕙蓮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刑事訴訟法 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惟陳蕙蓮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且未依指 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而於10 0 年7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 0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起訴。
三、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 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查被告陳蕙蓮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 42號、第5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嗣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陳蕙蓮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 尿且未依指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 法,而於100 年7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第59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供陳蕙蓮99年9 月6 日某時施用│
│ │叁伍貳伍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物。│
│ │品之包裝袋壹個。 │ │
├──┼───────────────┼──────────────┤
│ 二 │蘋果西打筒壹個。 │陳蕙蓮所有供其99年11月6 日上│
│ ├───────────────┤午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自製塑膠勺陸支。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之物。 │
│ │磅秤壹個。 │ │
│ ├───────────────┤ │
│ │分裝袋伍包 │ │
│ ├───────────────┤ │
│ │透明塑膠盒壹個 │ │
├──┼───────────────┼──────────────┤
│ 三 │吸食器壹組。 │陳蕙蓮所有供其於99年11月6 日│
│ │ │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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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