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304號
TYDM,100,審訴,230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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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0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亮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法務 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之識別證壹張及 未扣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亮君洪銘澤(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待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應予更正)公印1 顆、「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各1 紙;復由「文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 5 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係長庚醫院人員及法官,向黃 秋貴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需提領帳戶內之存 款交由檢察官保管,致黃秋貴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 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瑞 源一街口,洪銘澤則駕車搭載劉亮君與「文哥」前往該處, 由劉亮君下車向黃秋貴佯稱係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 科員「賴俊錫」,提示「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 員「賴俊錫」之識別證供黃秋貴查看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填 有黃秋貴姓名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起訴 書誤載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應予更正)公印文之「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黃秋貴而行使之, 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及「賴俊錫」其人,並使黃秋貴陷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現金 ,劉亮君洪銘澤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文哥」並領取報 酬。嗣經黃秋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業經被告等人於 行騙時交付予被害人黃秋貴,復由被害人提供警方附卷,已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其上所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之印文1 枚,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為偽造之公印文; 而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 顆,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法務部檢 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之識別證1 張,則為 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1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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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