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494號
TPSV,91,台上,494,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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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方金寶律師
        林秀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即蔡
        丙○○
        乙○○即吳翠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為伊公司之在職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間夥同原在伊公司任職,因涉嫌侵占公款遭伊解僱之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傅
四維,由傅四維在外以丁○○、乙○○二人之名義私售伊公司之DWE產品,詐領佣
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丁○○、乙○○各分得佣
金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又傅四維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二十一名客戶所繳交之價金侵占入己。其中如附表第三、五、六、七項
所示客戶,係以被上訴人丁○○名義招攬;如附表第八項至第二十一項所示客戶,係
以被上訴人乙○○名義招攬,致伊分別受有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七十三萬二千八
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丁○○、乙○○與傅四維對伊所受上述佣金及價金之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甲○
○分別為丁○○、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乙○○、吳佳瑜
連帶給付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丁○○、丙○○
帶給付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八百
五十八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傅四維、王作人連
帶給付部分,傅四維、王作人等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傅四維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價格出售產品,被上訴人丁○○、乙○
○未與各購買者見面或接觸,復未經手買賣價金,更不知客戶價金已經付清,傅四維
收受客戶價金後再分期返還公司,純屬個人之行為,渠無與其通謀共同而故意侵害上
訴人佣金及價金之情事,且無違反業務銷售切結書第五點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權利
,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四維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傅四維遭伊停職後,以丁○○、乙○○二人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第三項
、第五項至第二十一項之客戶,銷售伊公司DWE產品,傅四維未將客戶繳納之全部
價金繳回,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伊繳納,領取佣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被
上訴人丁○○、乙○○各分得佣金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
傅四維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十一名客戶所繳交之價金侵占入己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佣金薪資轉帳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傅四維以被上訴人丁○○、乙○○名義販售其公司產品不
當賺取佣金及侵占價金,丁○○、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丁○○、乙○○對於同意由傅四維以伊
名義販售上訴人公司產品,即所謂之「掛單」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傅四維共謀
侵占價金及詐領佣金情事。關於佣金部分:被上訴人丁○○、乙○○違反上訴人公司
「業務銷售切結書」第五條之約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依上訴人公司「業
務銷售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並未禁止使用公司列名之合格教育顧問為履行輔
助人,其所禁止者係公司員工夥同外人及書店經銷商或其他零售商不合法銷售DWE
產品,從事實質削價、退佣等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之情事,始應依該規定負責。
被上訴人丁○○、乙○○使用傅四維銷售產品,傅四維確招得如附表第三項至第二十
一項之客戶,上訴人其後發放佣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固為其所不爭執,然
佣金之發放係被上訴人丁○○、乙○○本其職務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依業績高低
而取得,上訴人既有業績之收入,即應支付佣金,難謂造成上訴人佣金之損害。且銷
售過程中均由傅四維與客戶接觸,被上訴人丁○○、乙○○並未與客戶接觸等情,亦
傅四維陳明,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乙○○之切結書,惟其僅足證明乙○○有「掛
單」行為,不足證明與傅四維共謀侵占並朋分任何侵占之價金。縱傅四維有削價競爭
乙事,純屬傅四維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丁○○、乙○○並無違反「業務銷售切結書
」第五條約定可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賠償六萬二千五百三十
九元及被上訴人乙○○、吳佳瑜連帶賠償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佣金,非有理由。
關於侵占價金部分: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為要件。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
為均為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丁○○、乙○○有「掛單
」行為,並不足證明與傅四維共謀侵占並朋分任何價款,其同意「掛單」行為並非不
法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設有產品分期付款之制度,客戶繳交之產品價款屬
上訴人公司所有,傅四維收受全部價金,未全數繳回,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繳納
,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價金之損害,固係故意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責
任。惟傅四維侵占價金係屬個人事件,被上訴人丁○○、乙○○同意「掛單」行為,
並不一定導致侵占價金之結果,其與傅四維侵占價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其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乙○○藉由傅四維擴大招攬範圍
、增加業務銷售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其就履行輔助人傅四
維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然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上訴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佣金及價金之損害,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
訴人丁○○、丙○○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甲○○連帶
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五百
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各本息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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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