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122號
TYDM,100,審訴,2122,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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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325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董成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 )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成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毒品、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7 月、3 月、拘役40日,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82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述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493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 刑與不得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8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清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90巷353 之2 號1 樓居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6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 中壢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和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 包(原合計淨重0.43公克,採樣0.01公克檢驗用罄 ,驗餘淨重0.42公克)及包裏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 裝袋總重0.92公克)。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 4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 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 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欄所 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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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