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卯○○○
辛 ○ ○
戊 ○ ○
丙 ○ ○
丁 ○ ○
辰 ○ ○
甲 ○
壬 ○ ○
子 ○ ○
丑 ○ ○
寅 ○ ○
癸 ○ ○
庚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樹 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郭金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對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權加以侵害,惟其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自民國三十年迄今已逾十年而罹於時效。至兩造另案和解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權達成協議,但兩造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仍有爭執,故上訴人應依該和解筆錄提起確認訴訟以解決糾紛
,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郭良發、郭金定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喪失。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筆錄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就該土地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繼承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