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陸枚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秀娟自民國92年12月7 日起,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 為客戶投保及代收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95年12月 、96年12月、97年12月間,收受客戶許金寶向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人壽保 險所交付作為保費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後 ,未替許金寶向南山人壽公司繳納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款項共計7 萬2,000 元挪用侵占入己。另因前 揭保險契約未繳納保費而失效,呂秀娟為掩飾犯行,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10日,未得許金寶同意 ,擅自以許金寶為名義填具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同為壽險性質之「致富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要保 書暨建議書,並在要保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被 保險人同意暨(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委託人 即要保人」欄位及建議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 「許金宝」之署名共6 枚,表示許金寶申請投保上開保險契 約之意思;復於98年2 月11日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許金寶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許金寶與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李雅慧確認保單 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證人李雅
慧、呂學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要保書、告訴人許金寶之保單保費繳納情形暨 圖示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 100 )南壽保單字第C0556 號函暨保單繳費資料。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3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1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6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所偽造之「 許金宝」署押1 枚,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 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罪 與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並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業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 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 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院 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 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許金宝 」署押共6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