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原名陳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佐昀(原名陳春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 於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3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 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 年1 月、7 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48號判決就違反肅 清條例案件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②9 月,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㈣再 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另於 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 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②與㈤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85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上開②、㈣、㈤各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14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與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 4 月又18日;前開㈠、㈣、㈤、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就②、㈣、㈤部分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就㈠、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經扣除其前已執行之刑後,所餘有期 徒刑2 年4 月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9 月16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19時 2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09 巷2 弄6 號3 樓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7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 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