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1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德淦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于德淦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 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緩 刑確定。復於8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經 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 月間欲 籌設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明知公司股 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使德芯公司能 夠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柯碧菊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而由柯碧菊 於94年4月4日,自柯碧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于德淦設於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帳戶轉出1600萬元至德 芯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再由不知情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敖玉珮會計 師製作德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4年4月5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德芯公司應收股 款均已收足,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4 月11日依其申請核准設立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設立登記及管理 之正確性。而上開1600萬元款項則於94年4月6日轉帳回于德 淦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回柯碧菊設 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于德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碧菊、敖玉珮、陳永泰、李文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邦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 7598號函及函附之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款單4 張、聯邦 商業銀行100年3月6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390 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0年3 月23日(100)聯業管 (集)字第10010306257號函及匯款單8張、經濟部94年4月1 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46170號函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 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公司設立 登記表。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 行,其中第2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 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 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 列規定之修正: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成立累犯。惟就被告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 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一行為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于德淦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係屬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二罪間 ,既均以完成公司登記為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德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己身應繳納公 司額定資本額之股款,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 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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