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 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之 「台耀公司」,向其友人卓思潔取得卓思潔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27分許,偽稱係奇摩超級商城賣家人員 ,向李秀專表示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遭設定為分期扣款, 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致使李秀專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2 段666 號之大肚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新臺幣29,989元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李秀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專於警詢、證人卓思潔於警詢與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3 月7 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 013776號函暨函檢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客戶 歷史檔交易明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該帳戶並非被告申辦之帳戶,且已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