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行為時19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 第66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結夥3 人, 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 5 號前,見吳秋郎所有車牌號碼AY6-108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逕行發 動該機車引擎共同騎乘而竊取之。嗣於99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少年陸○及徐○展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408 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王○科、陸○、徐○展及證人吳 秋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述之 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失竊車輛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廷犯罪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者,所 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 5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林冠廷係80年4 月22日出生,犯罪時為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共犯少年王○科、陸○犯罪時均為14歲 以上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3 人均有刑事 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 之法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冠廷雖與少年王○科、陸○共犯,惟其於行為時未 滿20歲,核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 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 經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7831號公 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冠廷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王○科、陸○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