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477號
TPSV,91,台上,477,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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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擇賞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宜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暫緩供應塗料,以免無法收取貨款。此舉造成大富公司不能繼續代上訴人加工,進而影響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遂與大富公司協調,由伊繼續供應塗料與大富公司為上訴人加工,並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伊所供應大富公司塗料之貨款。三方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同意書,伊仍繼續提供塗料於大富公司。詎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大富公司給付伊塗料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共積欠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塗料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大富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係屬交互計算契約,並非由伊承擔大富公司債務之約定。同意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仍直接與大富公司會帳,亦見大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大富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供應塗料交給乙方(即大富公司)替丙方(即上訴人)加工事宜,三方同意自即日起甲方繼續供應乙方之塗料貨款,同意納入乙方與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定委託代工契約書之第七條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由丙方直接付款給甲方」暨上訴人與大富公司所訂「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即大富公司與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會算代工噸數之代工費用。乙方(即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甲方(即上訴人)得優先扣除其已代墊之水電費、瓦斯……及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後,餘款於七日內支付乙方。前項代墊費用應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申請,並由甲方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等語觀之,堪認該「同意書」及「代工契約書」



第七條係約定被上訴人之塗料貨款列入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由上訴人於扣除已代墊之(上述約定)費用後,餘款於七日內支付乙方(即大富公司)或依同意書約定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此項約定極為明確,並無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供應大富公之塗料貨款得依「同意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至「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前項代墊費用應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申請,並由甲方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所稱「前項代墊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及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而言,與系爭塗料貨款有別,是系爭「塗料貨款」尚不需如「代墊費用」般應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向伊申請塗料貨款給付云云,殊有誤解。又被上訴人就除系爭塗料貨款外之前欠塗料貨款已向大富公司請求,且經大富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乙節,並不悖於「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既曾就塗料貨款直接向大富公司請款,足證系爭同意書非屬約定由伊承擔大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塗料貨款債務之契約云云,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意書簽立後大富公司積欠之塗料貨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債務承擔契約,不論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須以第三人(承擔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契約成立之前提。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供應塗料給大富公司替上訴人加工,三方同意自即日起被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之塗料貨款,同意納入大富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定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由上訴人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大富公司所訂「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大富公司與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會算代工噸數之代工費用。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上訴人得優先扣除其已代墊之水電費、瓦斯……及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後,餘款於七日內支付大富公司。前項代墊費用應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云云,似見各該約定,僅及於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大富公司之塗料,其貨款同意納入上訴人與大富公司所訂「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代工費用結算,然後由上訴人將之從應給付大富公司之代工費用優先扣除後,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亦即此種約定似僅係上訴人同意代扣代付而已,是否為債務之承擔?而可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由上訴人承擔大富公司債務之契約?非無疑議。況「委任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代墊費用應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同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之塗料貨款,既已同意納入「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該塗料貨款自應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或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否則上訴人何能知悉大富公司所購買塗料之金額有若干?又何能與大富公司依約結算並優先扣除該塗料貨款,將之直接付與被上訴人?原審未詳加研求,竟謂塗料貨款與「前項代墊費用」有別,不需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云云,亦顯與事理有所違背。倘「同意書」簽訂後,有關塗料貨款部分仍由被上訴人與大富公司直接結算,並由大富公司簽發支票以為給付,而未依「同意書」之約定,由上訴人與大富公司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結算,能否即認上訴人已依同意書之約定,承擔大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或應自行將給付大富公司之代工費用優先扣除塗料貨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尤待澄清。原



審未為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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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