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原名陳錫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達、陳柏樺(原名陳錫光)2 人於民國 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9P-1130 號自用小客車載 同范振達,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前,由范振達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竊取史紘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 號碼為VT-330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所竊得車牌 懸掛於陳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P-113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迨翌(31)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上開掛贓車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8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活動板手1 支、T 型螺絲板手1 支、T 型板手1 支、T 型板 手1 組、萬用板手1 組及手電筒1 支等語,因認被告陳柏樺 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范振達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樺涉有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樺於為警查獲時之供述,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各1 份,及扣案之銀色活 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 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萬用螺絲起子1 組 、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等資料為憑。惟訊據被告陳柏樺雖 於為警查獲時曾一度表示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然旋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且以:與同案被告 范振達自就讀國小時即相識至今,為警查獲時係受范振達所 託方始坦承行竊,目的在迴護當時另案遭通緝之范振達,實 際上其於3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范振達至八德交流道還車後, 其即駕車搭載范振達,旋為警查獲,不知范振達竊得他人車 牌後懸掛在車上,亦未與范振達一起行竊等語置辯(參上述 偵卷第16、39、40、63、75頁、本院上述影卷第29、85頁背 面及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卷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經查:
㈠本案竊盜車牌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范振達獨自一人所為, 而與被告陳柏樺無關之事實,業據范振達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9915 號影卷第15、64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 54號影卷第28、12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 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另有銀色活動扳 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 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 支、萬用螺絲起子1 組及供 照明用之手電筒1 支扣案可憑,是范振達關於持螺絲起子竊 取車牌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據 以認定其犯行,此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 決在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華於同案被告范振達詰問問及:查獲 當時陳柏樺在現場向證人陳建華承認竊取二面車牌,可不可 以讓范振達離開,陳建華表示要公事公辦一節,證人陳建華 證稱好像有這件事等語(參本院上述影卷第75頁);另證人 即員警董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范振達與陳柏樺時,
在車上有看到原車牌,陳柏樺當時有點激烈質疑為何要攔檢 ,經伊告以車牌不符之情形,陳柏樺當場表示事情都是他做 的,叫員警讓范振達離開等語(參本院上述影卷第85頁)。 參照同案被告范振達於本案查獲當時,確實因另涉毒品案件 遭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 以被告陳柏樺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二人自幼相識,交情匪淺之 關係,在在顯示陳柏樺恐范振達因本案被查獲後,當下因通 緝犯身分立即遭逮捕羈押,原欲出面為范振達擔罪,但因員 警表示公事公辦始作罷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 ㈢至被告陳柏樺與同案被告范振達是否為共同正犯一節,據本 院於100 年12月20日審理中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為何 偷車牌掛在向被告陳柏樺借得之車輛上,其證稱當時伊將竊 得車牌掛上後,本欲去做「非法的事情」,剛好陳柏樺要伊 歸還車輛,伊未及卸下等語,衡諸常情,要非無理,尚不得 率以推斷2 人間就竊取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被告陳柏樺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二人於9P-113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出借、返還之詳細時間等細節之供述未必全然吻合,惟就 范振達以電話聯絡向被告陳柏樺借車、范振達自行竊取本案 之車牌、陳柏樺以電話聯絡要求范振達還車且由范振達駕車 前往八德交流道將車返還予陳柏樺等要節均屬相符,而被告 陳柏樺及同案被告范振達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對細節或 有淡忘,尚不能因此遽論2 人共同竊取上開車牌。 ㈣另被告陳柏樺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二人於當日係分別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節,業據該二人於99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參本院上述影卷第29 頁背面),再經調閱被告陳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98年8 月30日所使用涵蓋之基地台多 位在桃園縣龍潭鄉,同案被告范振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基地台則分散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蘆 竹鄉、平鎮市、楊梅市等地(參本院上述影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且上開二行動電話門 號自98年8 月30日下午5 時5 分許至翌日之98年8 月31日凌 晨1 時27分止有10餘通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自98年8 月31 日凌晨0 時57分起涵蓋之基地台則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見 本院上述影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是被告陳柏樺所辯 其將車借予同案被告范振達後,直至翌日凌晨始與范振達在 八德交流道附近碰面一節,亦非無可能,因之益加難認被告 陳柏樺與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范振達 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事。
㈤綜上,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犯嫌之證據
,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 ,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依法就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