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NAT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ANTI」名義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P882379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ATI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外 籍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於95年7 月21日行方不明,至99年 2 月5 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月25日離臺,為求能再度入境臺 灣工作,竟於100 年8 月16日前某日,持其個人照片及捏造 「ANTI」名義,向印尼外交部申請「ANTI」之護照,使印尼 外交部公務員製作名義人為「ANTI」、惟護照上黏貼之照片 則為NATI、護照號碼為AP882379號之印尼國護照予NATI後( 該冒名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亦非刑法第 5 條規定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 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員申 請入境來臺工作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 國公務員誤認為係ANTI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ANTI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並黏貼在上開護照內頁,嗣NA TI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62號班機自印尼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持上開護照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使 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ANTI」本人,而將「ANTI」於100 年8 月16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 未經移民署許可,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NATI入境我國後,旋於翌(17)日上 午11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帶領其向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縣○路106 號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 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於機器上按捺指紋時,經機器 顯示該指紋前已曾以NATI名義鍵入,而為警當場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ATI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科員詢
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NATI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及無戶籍國民 指紋建檔作業資料、姓名為「ANTI」之護照及簽證影本各 1份。
㈢扣案之名義為「ANTI」之護照一本。
三、按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0 條 定有明文。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偽冒,因需調閱護照申請 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 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 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 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再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 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 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 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 可:...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 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ANTI」身分進入我國,依法得 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核其所為,係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間,係為偽以「ANTI」 身分來台工作之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入國一罪。爰審酌 被告持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 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惟其動機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 在國內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復曾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其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圖在台工作竟出於冒名 入境之途,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 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至扣案之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ANTI」名義印 尼護照1 本(護照號碼:AP882379號),係被告所有,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