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21號
TYDM,100,審易,262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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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達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 許,應同事王子庭之邀,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之龍潭 大池旁,協助排解王子庭女友貝佩紋與樂仰哲間之糾紛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樂仰哲頭部,致樂仰哲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樂仰哲告訴被告陳孟達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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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