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506號
TYDM,100,審易,2506,201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4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 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在99年4 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後,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99年9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40 號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旁馬路上,持路旁石塊,分別敲破如附表所示姜宇暉等 人車輛之車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後離去。嗣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 並送請鑑定後,與蔡志忠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姜宇暉黃正光、簡敏、林皇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 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08246號鑑定書及現



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則另 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 此部分尚另構成毀損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 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固係於密接時、地為本案 4 次竊盜犯行,但其車主均不同,侵害法益自非同一,當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惟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一節 ,固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其亦供稱 自97年起即在該院就診,且若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不致 無法自我控制,而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即係因未服藥等語, 則其既已明知只需定期服藥即可避免為犯罪行為,卻刻意不 以藥物控制而放任病情發作,是不論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究竟如何,均顯係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得 阻卻其責任,本院當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審酌,準此, 被告辯稱其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即不足使本院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 因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 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車牌號碼 │遭 竊 財 物 │
├──┼───┼─────┼────────────┤
│ 1 │姜宇暉│9T-6961號│衛星導航 │
│ │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
├──┼───┼─────┼────────────┤
│ 2 │黃正光│9K-2469號│手機充電器及手機專用架 │
│ │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 │
├──┼───┼─────┼────────────┤
│ 3 │簡敏 │K8-5917號│現金約新臺幣100 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4 │林皇志│UM-3493號│現金約新臺幣50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1/1頁


參考資料